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6月6日,被告人胡某到三门峡市电视台播音组办公室,趁被害人赵某不在之际,将赵某挎包内14000元现金盗走。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左右,被告人胡某在三门峡市电视台播音组上班期间,趁他人和赵某不在办公室之机,用赵某放在办公室的钥匙打开其衣柜,将衣柜中挎包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到三门峡市电视台播音组办公室,趁他人不在之际,用赵某放在办公室的钥匙打开其衣柜,将衣柜中挎包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接到赵某电话询问后,于2014年6月7日晚主动将消费后剩余的5300元装入信封,放到赵某办公室抽屉内,并用新的微信号告诉赵静。当胡某得知赵静报案后,于同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第2场犯罪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1场犯罪事实,并退赔赵某8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胡某在三门峡银行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