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宝钟与黄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闫宝钟,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阿龙,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闫宝钟,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阿龙,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宝钟诉被告黄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宝钟的委托代理人岳永宏,被告黄阿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关于原仁和线材60万吨生产线废铁出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原漯河市仁和线材60万吨生产线废旧设备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废铁押金50万元。在前期准备工作就绪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入拆解现场进行作业,2月27日,原告联系的客户到拆解现场准备将拆下的废旧设备运走。当被告得知原告出售给客户的价格高于其卖给原告的价格时,遂心生毁约之意,向原告提出不再履行双方签署的协议,并要求原告撤出人员和设备。此时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与平顶山市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当人不同意终止协议,但是经过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仍然坚持己见。原告考虑自己外地人的身份,无奈之下只好带人撤出了拆解现场,被告又将废旧设备出售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6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阿龙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废铁(合同标的物)范围不具体、不明确,该协议没有附具体详细的便于操作执行的物品清单。该协议因为标的物不具体、不明确,所以不成立,黄阿龙不构成违约;2、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合同标的物是废铁,而非生产线废旧设备。根据协议,只能拆解运走废铁,不能拆解运走废旧设备。原告在起诉状上认可其支付的50万元押金是“废铁”押金,而不是“废旧设备”押金。黄阿龙未阻止其拆解、运走废旧设备,即便是阻止,也不构成违约;3、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了原协议。该协议解除以后,黄阿龙将50万元废铁押金已经退还给闫宝钟,闫宝钟自愿撤出拆解现场,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束。原告仍依据原协议要求黄阿龙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已经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原仁和线材60万吨生产线废铁出售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的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将其解除,并非黄阿龙所致,黄阿龙不构成违约。该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即使存在经济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黄阿龙作为甲方和闫宝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原仁和线材60万吨生产线废铁出售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友好磋商,就漯河市仁和线材60万吨生产线废旧设备拆解出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解范围:南车间地表所含金属部分(配电柜房内物品及航吊除外);二、单价:废钢1900元/吨;三、拆解、装、运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四、结算办法:乙方先向甲方支付50万元元预付款作为保证金,然后每拉一车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到后期将保证金冲抵剩余货款;……;六、范围内的钢铁甲方不得再出售给第三方,乙方应保证将其全部拆解运走;……;十、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工期两个月。”黄阿龙和闫宝钟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同日,闫宝钟按照协议约定,先向黄阿龙缴纳了50万元预付款作为废铁押金,由黄阿龙向其出具了收条。之后闫宝钟组织人员进入拆解现场作业。在拆解工作完毕闫宝钟准备将拆解下的废旧物品运走时,黄阿龙以产生纠纷为由予以阻止。闫宝钟未能及时将该批废旧货物运走,而是由黄阿龙卖给了其他买家,至于转卖的废旧物品的总量和价格,本院无法查明。之后,黄阿龙将收取闫宝钟的50万元予以退回。闫宝钟觉得自己做了大量的前期拆解工作,损失巨大,又和黄阿龙协商不成一致意见,遂酿成本诉。
闫宝钟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高速公路过路费收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租赁液化气和切割设备的相关收款收据、以及自己所列的工人工资领取表(15人,每人每天180元,总作业七天,共计18900元)。
在双方签订的《关于原仁和线材60万吨生产线废铁出售协议》,对于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的约定。
本院认为,对于闫宝钟和黄阿龙之间签订的《关于原仁和线材60万吨生产线废铁出售协议》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且有协议书在卷,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黄阿龙退还闫宝钟合同定金50万元,闫宝钟认可收到了该5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目的,闫宝钟带领工人对废旧设备进行拆解。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以后,黄阿龙寻找理由未让闫宝钟将拆解下的废旧钢铁拉走,已经构成了违约。对于黄阿龙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双方签订的《出售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对于违约损失的计算,原告闫宝钟提供的各类票据,收款收据以及自制的工资表,相对孤立,不能准确证明自己的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闫宝钟的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0元。该20000元应当由违约方黄阿龙支付给原告闫宝钟。原告闫宝钟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闫宝钟因违约产生的损失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宝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黄阿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