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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安,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银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刘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玉良驾驶豫K6195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徐西311国道410km+750m处与李广绍驾驶的豫10/90003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K61955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龚春亮、刘梦娟、李琼琼、黄秋娥、董雪艳五人受伤,豫10/90003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车上李广绍、李木申受伤。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春亮、刘梦娟、李琼琼、黄秋娥、董雪艳、李广绍、李木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春亮、刘梦娟、李琼琼、黄秋娥、李广绍、李木申均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龚春亮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8911.54元;刘梦娟住院97天,花去医疗费15817.37元;李琼琼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4375.88元;黄秋娥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4518.18元;李广绍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406.92元;李木申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410.82元。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龚春亮、刘梦娟、李琼琼、黄秋娥、李广绍、李木申各项损失5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龚春亮、刘梦娟、李琼琼、黄秋娥28337.09元,在强制险内赔偿李广绍、李木申4156.64元。共计赔付原告32493.73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已赔付受害方的26662.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豫K61955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原告刘银安。豫K61955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投保座位19座,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龚春亮、李琼琼、黄秋娥、李广绍、李木申均为农民,刘梦娟在襄城县颍阳镇万福祥生活广场上班,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31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K61955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该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玉良驾驶豫K61955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龚春亮、刘梦娟、李琼琼、黄秋娥受伤,豫10/90003车上李广绍、李木申受伤。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春亮、刘梦娟、李琼琼、黄秋娥、李广绍、李木申无责任。被告应在豫K61955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龚春亮、刘梦娟、李琼琼、黄秋娥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在豫K61955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李广绍、李木申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龚春亮的各项损失为15628.06元,其中: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8911.54元;2、误工费:龚春亮住院36天,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误工费为(24457÷365)×36=2412.20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人的护理费为(29041÷365)×36=286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6天为108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6天为360元。刘梦娟的各项损失为33982.02元,其中: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15817.37元;2、误工费:刘梦娟住院97天,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31元。误工费为(2031÷30)×97=6566.9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人的护理费为(29041÷365)×97=771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97天为291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97天为970元。李琼琼的各项损失为11092.4元,其中: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4375.88元;2、误工费:李琼琼住院36天,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误工费为(24457÷365)×36=2412.02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人的护理费为(29041÷365)×36=286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6天为108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6天为360元。黄秋娥的各项损失为12727.25元,其中: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4518.18元;2、误工费:黄秋娥住院44天,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误工费为(24457÷365)×44=2948.24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人的护理费为(29041÷365)×44=3500.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44天为132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44天为440元。以上四人的各项损失为73439.73元,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额度以内予以赔付。李广绍的各项损失为2899.48元,其中: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1406.92元;2、误工费:李广绍住院8天,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误工费为(24457÷365)×8=536.04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人的护理费为(29041÷365)×8=63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8天为2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8天为80元。李木申的各项损失为2903.38元,其中: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1410.82元;2、误工费:李木申住院8天,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误工费为(24457÷365)×8=53604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人的护理费为(29041÷365)×8=63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8天为2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8天为80元。以上二人的各项损失为5802.86元,未超过强制险中有关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豫K61955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李广绍、李木申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一次性赔偿以上六人各项损失79232.59元中的55000元,后向被告理赔。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明确有附加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是10%到5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要求赔付55000元,被告免赔数额为5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49500(55000-5500)元,扣除已赔付的32493.73元,被告应赔付17006.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7006.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赔付过32493.73元,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诉讼程序本不应发生,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诉讼费。虽然豫K61955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原告刘银安,且刘银安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刘银安已尽义务,应享有权利,权利义务对等。故被告辩称刘银安没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豫10/90003属于大型机动车,应视为投有交强险,对刘银安的赔付金额应扣除拖拉机应承担的部分,即交强险无责1200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银安各项损失17006.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刘银安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豫10/90003车虽系拖拉机,但依据交强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仍应缴纳交强险。虽然豫10/90003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未缴纳交强险,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扣除不应由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12000元。 被上诉人刘银安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支付刘银安各项赔偿款17006.27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六人,其中龚春亮、刘梦娟、李琼琼、黄秋娥为刘银安所有豫K61955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李广绍、李木申为豫10/90003车上人员。依据查明的事实,豫K61955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投保座位19座,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审判决对龚春亮、刘梦娟、李琼琼、黄秋娥赔偿数额并未超过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对李广绍、李木申的赔偿也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人理由,本院认为刘银安在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利就己方车辆豫K61955投保的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部分向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请求赔偿。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