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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红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运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二标,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红超因与被上诉人李运亭、刘二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上诉人李运亭、刘二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共同从事农村房屋的建造工程。2013年3月份,王红超找到二原告,让其施工建造部分房屋,包括二间楼房,一间卫生间,一间厨房,院墙和大门,并且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工程款为9000元,后续工程即对主体工程进行粉刷,工程款为9000元。二原告带十几名工人将房屋主体工程建造完工。后王红超以主体存在质量问题不支付该工程款。二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王红超支付工程款9000元。诉讼费由王红超负担。王红超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反诉并提出房屋质量、修复费鉴定申请,要求二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以鉴定数额为准)。在诉讼中,王红超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王红超不能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应检材,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且进行了实质的房屋主体建造工程,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给二原告价款,被告拖欠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保护。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予以支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已支付5000元工程款给二原告,房屋损失5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王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运亭、刘二标房屋工程款9000元。二、驳回被告王红超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王红超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建二间楼房,一间卫生间,一间厨房,院墙和大门,建成粉刷好共计15000元,商量好后被上诉人找人干活。被上诉人刘二标要求先支付部分工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刘二标5000元,后刘二标称工程量大,要求再增加工钱2000元,上诉人没有同意。楼房封顶后,被上诉人把人全部撤走,不给上诉人粉刷,上诉人又另外找人把剩余的工程干完。另外,被上诉人擅自决定不在楼顶放置预制板,导致上诉人买好的预制板弃之不用。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支付5000元给刘二标”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主体工程完工工程款9000元主体工程粉刷9000元,证据不足。总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工程款9000元,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了主体工程完工工程款9000元,后续工程即对主体工程粉刷工程款9000元,二被上诉人将主体工程完工后,要求上诉人支付9000元工钱,因上诉人拒付,才导致本案诉讼。上诉人诉称的刘二标要求增加工钱2000元、楼房质量有问题都没有根据,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房均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擅自决定不在楼顶放置预制板”之说。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照片10张。主要证明二被上诉人建成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书面证言3份,主要证明当时约定的是工程主体加粉刷是一次性下来的,不是分两次进行。证据三、证人刘超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在上诉人家,看到刘二标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给刘二标5000元,证人到上诉人盖的房子上,也看到了房顶有裂缝。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已提交过,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张水旺的书面证言,只能证明买了他的预制板,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孙福根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孙福根在外打工,建房过程中从来没有出现过,他没有参与过本案;对王均成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王均成是上诉人的亲戚,建房过程中他都不在场,他不清楚案件事实;对证人刘超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刘超是上诉人的亲戚,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房屋照片,在一审中大部分已提交,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该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有异议,且证人均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证人与上诉人是亲戚,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对其证言有异议,也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9000元工程款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二被上诉人为其建房,也承认二被上诉人所建楼房主体已完工,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二被上诉人支付9000元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一审中,亲自参加盖房民工的证言、村治保主任刘松淼对双方纠纷所做调解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工钱9000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其向被上诉人已支付了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红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