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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2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2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0时20分,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鲁PQZ5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金堤桥南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逯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逯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郑某乙、张某某、逯某乙、王某某、徐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山东省莘县公安局莘州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补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郑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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