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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8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在尉氏县大马乡鲁家村,被告人鲁某甲以240元的价格从非正规渠道的商贩处购进4件盐共80公斤进行销售,2013年8月13日,尉氏县公安局联合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在被告人鲁某甲的超市内当场查获未销售完的盐16公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盐达到精制工业盐二级标准(不含碘)。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鲁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鲁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鲁某甲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鲁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书证--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鲁某甲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在尉氏县大马乡鲁家村,被告人鲁某甲以240元的价格从非正规渠道的商贩处购进4件盐共80公斤进行销售,2013年8月13日,尉氏县公安局联合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在被告人鲁某甲的超市内当场查获未销售完的盐16公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盐达到精制工业盐二级标准(不含碘)。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鲁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盐进行销售并被查获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鲁某乙证言证明其从鲁某甲的超市购买盐的情况;3、照片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从鲁某甲处查获盐的情况;4、书证--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证明从鲁某甲处查扣盐16公斤;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从张某某家中扣押半袋盐、从陈某某家中扣押半袋盐的情况;5、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从鲁某甲处扣押的盐的氯化钠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不含碘);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鲁某甲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精制工业盐(不含碘)充当食盐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鲁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