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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韩与要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尉民初字第2636号 原告翟韩。 委托代理人苏香丽,系原告长女。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欢。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韩与被告要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尉民初字第2636号
原告翟韩。
委托代理人苏香丽,系原告长女。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欢。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韩与被告要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到原告所在的村庄蔡庄镇水台村收购花生杆。原告经街坊孙某某介绍,和同村的杨某某共同受雇于被告为被告装车。装载过程中,原告在四轮车上跺车,杨某某往车上装,装满车后,为便于捆扎,被告驾驶四轮拖拉机往前移动。当车辆启动时将原告从装满花生秆的车上摔下。经送医院诊断,原告腰椎、骨盆、腿部等多处粉碎性骨折。经了解,被告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没有离合,属于严禁上路行驶的故障车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被告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105030.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2、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3、调查杨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笔录各一份。4、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当庭证词。5、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6、交通费票据六张。7、苏咏、苏景的收入证明各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对该损害结果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3、原告诉称被告车辆系故障车辆无事实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要欢到原告所在的村庄蔡庄镇水台村收购花生秆,经街坊孙某某介绍,原告与同村的杨某某两人一起给被告装车,每人报酬为30元。原告翟韩在四轮车上跺车,杨某某往车上装,装满车后,为了便于捆刹,四轮车需要往前移动。车辆没有启动前,被告让原告下车,原告为了方便捆刹未下车。被告要欢并未极力劝阻原告下车,在车辆移动时未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义务。车辆在移动时,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用41991.86元,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500元。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汴尉州司鉴所(2014)临鉴076号)原告翟韩左侧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翟韩为被告要欢装花生秆,被告支付原告报酬3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娥,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要欢经常从事花生秆收购业务,应当预见到车辆在没有捆刹的情况下,移动车辆人有可能从车上摔下,移动车辆时未坚持劝阻原告下车,且未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义务而移动车辆,致使原告摔伤,对该结果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翟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移动车辆前被告让其下车而未下,对该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辩驳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均不符合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394.3元(41991.86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天×30元×70%)、营养费280元(40天×10元×70%)、护理费1288元(40天×46元×70%)、残疾赔偿金20883.2元(8475.34元×16年×22%×7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368元的诉请,因该部分存在不合理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368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500元,被告要欢应赔偿原告翟韩各项费用601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要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韩各项费用60185.5元。
二、驳回原告翟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翟韩负担931元,被告要欢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占喜
审判员  王子刚
审判员  黄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瑞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