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武某甲,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怀亮,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骂,夫妻之间不信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法分割存款1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户口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12万元存款不存在,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所说事实理由都不符合事实,原告出轨在先,被告是受害一方,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15万元,两个孩子抚养费要求30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录音两份,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分别于2002年、2007年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因婚外情问题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后的生活中不忠于被告,但被告珍惜并愿意维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和家庭的完整,以给两个孩子以完好的成长教育环境,本案原、被告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可以通过相互多沟通,关爱、理解、体谅对方,履行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使原、被告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孩子等家庭成员重新过上宁静、欢乐、幸福的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