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为躲避查车,用本家的杨某乙的血液以自己的名义抽血化验,骗取艾滋病患者身份,骗领低保金和艾滋病患者补助共计2857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出。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丙、李某某、杨某丁证言,尉氏县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领取定量补助金明细表、存折,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票据及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户籍及其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甲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杨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赃款28578元,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2857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