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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瑞、马站稳与被告马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贾瑞,女,汉族。 原告马站稳,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灿,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贾瑞,女,汉族。
原告马站稳,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灿,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瑞、马站稳与被告马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马站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马萍委托代理人李广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房转让协议,被告马萍将其承租的位于尉氏县城铁路北街西段路北的理发店转租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转租费18000元。事后得知被告转租该门面房未经房东的同意,房东根本不让二原告使用该房。原告和被告交涉退房退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被告退还转租费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一份;2、收到条一份;3、律师调查笔录一份;4、李彩霞到庭证词一份。
被告马萍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转让该房屋时,已经房东同意,转让符合法律规定;2、动产物权自交付时生效。被告转让房屋时,同时还把空调、热水器和一些理发设备交付给原告。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出租人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孙小彦自书证明一份;2、2014年5月马萍通话清单一份;3、马萍与董萍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4、乐购报纸一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萍租用李彩霞的一间门面房开了一家“非剪不可”理发店,2014年5月14日,被告马萍与原告贾瑞经过协商将理发店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原告马站稳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8000元。二原告使用该房屋时,房东李彩霞以被告马萍转让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不让二原告使用。庭审中,李彩霞出庭证明马萍转让房屋时未经过其本人及其家人同意。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被告马萍转租房屋时应当经出租人李彩霞同意,庭审中被告马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转租房屋时经过了出租人李彩霞的同意且李彩霞当庭证明马萍转让房屋时未经过其本人及其家人同意,并且李彩霞不让二原告使用房屋,对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贾瑞与被告马萍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马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站稳租赁费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马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审判员  段广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淑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