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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献停与被告吴帅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杜献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伟豹,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帅羊,男,汉族(缺席)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杜献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伟豹,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帅羊,男,汉族(缺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负责人郑善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男,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献停与被告吴帅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献停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姜伟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帅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吴帅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32L52号轻型仓栅货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永亮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豫BZL95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杜献停及乘车人张合亮、付玉英司机张永亮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帅羊负全部责任。原告杜献停及张永亮、张合亮、付玉英于事发当日均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5449.07元。被告吴帅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377.03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尉氏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1份;3.被告吴帅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4.尉氏县永兴镇医院收据1份,康鑫药店定额发票3份;5.被告吴帅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吴帅羊缺席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支出医疗费只承担有正规发票上的数额;2.对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41天计算,每天23.2元;3.被告吴帅羊所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为计免赔率,吴帅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保险公司应减20%。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吴帅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32L52号轻型仓栅货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永亮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豫BZL95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杜献停及乘车人张合亮、付玉英司机张永亮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帅羊负全部责任。原告杜献停及张永亮、张合亮、付玉英于事发当日均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4664.07元,在永兴镇医院支付医疗费485元,在康鑫药店购药费用3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帅羊在被告保险公司所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杜献停,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吴帅羊在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逆向行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的造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吴帅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此事故所造成的四人伤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受害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四受害人部分,应在被告吴帅羊所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此事故被告吴帅羊负全部责任,且在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应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免除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由被告吴帅羊赔偿四受害人。本案中对原告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46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共计16304.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28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0732元,被告吴帅羊赔偿原告2683.0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偏高,对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酌定为1886元(41天×46元/天)。原告诉称误工时间131天,由医院病历予以确认,且原告肋骨6.7.8根均骨折,其诉请误工时间应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6026元(131天×46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误工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在药店及永兴镇医院支出医疗费78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仅凭一份收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16.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32元,由被告吴帅羊赔偿原告2683.0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献停113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献停10732元。
二、被告吴帅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献停各项损失2683.07元
三、驳回原告杜献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评估费220元,由被告吴帅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广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何淑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