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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建国、姚小社、黄梅芬、明少杰、明松伟与被告潘鹏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明建国,男,汉族,系死者明朋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小社,女,汉族,系死者明朋飞之母。 原告黄梅芬,女,汉族,系死者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明建国,男,汉族,系死者明朋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小社,女,汉族,系死者明朋飞之母。
原告黄梅芬,女,汉族,系死者明朋飞之妻。
原告明少杰,男,汉族,系死者明朋飞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梅芬,女,汉族,系明少杰之母。
原告明松伟,男,汉族。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建国,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鹏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淑宁,女,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明建国、姚小社、黄梅芬、明少杰、明松伟与被告潘鹏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建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潘鹏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明朋飞无证醉酒驾驶豫B87338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潘鹏远驾驶的豫BPZ9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明朋飞受伤送医院后死亡,明松伟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明朋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鹏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松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潘鹏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明建国、姚小社、黄梅芬、明少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有关费用、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96443.46元;原告明松伟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02.8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年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2份;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户籍证明一份;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6、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四条检验鉴定书一份;7、尉氏县朋松建材销售部证明一份;8、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7张;10、尉氏县邢庄乡尹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1、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原告明松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
被告潘鹏远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丧葬费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潘鹏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2时40分,明朋飞无证醉酒驾驶豫B87338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城建设路金星网架有限公司门口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潘鹏远驾驶的豫BPZ9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明朋飞受伤送医院后死亡,明松伟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明朋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鹏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松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BPZ96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淑宁,以张淑宁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潘鹏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死者明朋飞,男,汉族,1989年12月28日生,住尉氏县邢庄乡尹庄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明建国,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生,住尉氏县邢庄乡尹庄村,系死者明朋飞之父;原告姚小社,女,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住尉氏县邢庄乡尹庄村。系死者明朋飞之母;原告黄梅芬,女,汉族,1987年5月3日生,住广西桂平市金田镇彩村大河桥屯41号。系死者明朋飞之妻;原告明少杰,男,汉族,2011年2月18日生,住尉氏县邢庄乡尹庄村,系死者明朋飞之子。豫B8733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瑞昌,2014年3月15日,该车转让给死者明朋飞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鹏远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8000元。
另查明,原告明松伟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2.61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潘鹏远与死者明朋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明朋飞受伤送医院后死亡,明松伟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明朋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鹏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松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明朋飞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潘鹏远承担30%的事故责任。
被告潘鹏远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BPZ9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明建国、姚小社、黄梅芬、明少杰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7.97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酌定),以上共计272693.7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8208.13元。原告明松伟的医疗费692.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明建国、姚小社、黄梅芬、明少杰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鹏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明建国、姚小社、黄梅芬、明少杰后,由原告明建国、姚小社、黄梅芬、明少杰返还给被告潘鹏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明建国、姚小社、黄梅芬、明少杰各项损失160208.13元;赔偿原告明松伟医疗费692.61元。
二、驳回原告明建国、姚小社、黄梅芬、明少杰、明松伟对被告潘鹏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明建国、姚小社、黄梅芬、明少杰、明松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潘鹏远负担2000元,原告明建国、姚小社、黄梅芬、明少杰、明松伟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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