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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23日生。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80年7月9日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23日生。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80年7月9日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四川做生意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8日生育儿子马某乙,2007年5月31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打游戏赌博,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被告抚养;3、外债8万元由被告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儿子户籍卡一份;3、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债务不应由我自己承担,我没有婚外情。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四川做生意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8日生儿子马某乙,2007年5月31日补办登记手续;2011年原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娘家80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彦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常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