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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杨党生,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红霞,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徐亚洲,男,汉族,1984年3月17日生,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与被告杨党生、许红霞、徐亚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将担保人王慧芳一并列为被告,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慧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鲁山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二振、被告杨党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霞、徐亚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联社诉称,被告杨党生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下属的磙子营信用社贷款16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97‰,逾期贷款利率按15.14‰计算,由被告许红霞、徐亚洲、案外人王慧芳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党生偿还借款16万元及2012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许红霞、徐亚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党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不要追究担保人责任,本人尽力还款。 被告许红霞、徐亚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杨党生因购沙石料向原告鲁山联社下属的磙子营信用社申请贷款16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磙)农信个借字(2012)第6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磙子营信用社,借款人杨党生……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购沙石料……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9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六条还款……三、还本方式,还本计划按以下第4种方式确定……4、还本计划,(1)2013年4月29日,金额16万元整。贷款人(公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李志伟,借款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杨党生。签订日期:2012年4月29日,签订地点:磙子营信用社”。该笔借款由被告许红霞、徐亚洲、案外人王慧芳提供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磙子营信用社,保证人:(1)许红霞,(2)徐亚洲,(3)王慧芳,为确保杨党生(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磙)农信个借字(2012)第64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拾陆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公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李志伟,保证人许红霞(签名和指印),保证人徐亚洲(签名和指印)。被告杨党生使用借款期满后支付了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16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许红霞、徐亚洲及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归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党生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被告许红霞、徐亚洲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党生使用借款期间支付了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16日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不再归还,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红霞、徐亚洲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杨党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红霞、徐亚洲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红霞、徐亚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党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其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此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许红霞、徐亚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许红霞、徐亚洲承担上述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党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党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