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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劳初字第43号 原告任留现,又名任付国,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张群星,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鲁山县。 原告任留现诉被告张群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留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留现诉称,原告带领工人于2010年9月份至2011年7月在被告承包的鲁山县梁洼镇段店新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工地上干活,2012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1800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和22000元,仍下欠298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29800元。 被告张群星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被告张群星承建了鲁山县梁洼镇段店新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后被告张群星招聘原告等人在该工地上施工,由自己负责或安排他人向原告等人分发工资。2012年1月13日,在该工地上负责的郭冬奇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欠款证明载明:“证明.段店新村欠任留现建房款壹拾万零壹仟捌佰圆。¥101800元.(备注.见条在打)郭冬奇.2012年1月13日”。在该证明左上角,显示不同笔迹的“属实.张群星2012.1.14”字样。此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72000元,还下欠298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29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留现由被告张群星招聘至被告张群星承建的鲁山县梁洼镇段店新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上劳动,现仍有29800元工资款没有得到兑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由郭冬奇书写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群星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群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群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留现工资款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群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冬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