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王利光,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钊冉,男,28岁。 原告王利光与被告李钊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光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钊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光诉称,2007年7月12日李钊冉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王利光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09年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利光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利光将本金30000元及利息偿还。请求判令李钊冉给付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钊冉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钊冉于2007年7月12日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王利光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由于李钊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钊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其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款项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9.9‰计算,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40%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利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4日王利光偿还了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现王利光诉至本院,向债务人李钊冉追偿。 上述事实,有王利光提供的(2009)郏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贷款传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利光作为李钊冉2007年7月12日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09)郏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利光于2013年8月4日偿还了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现向债务人李钊冉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李钊冉应当将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支付给王利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钊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利光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钊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