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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新乡市保安服务公司审核财务部出纳,现住长垣县银河天宇花园第一排4号。因涉嫌挪用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新乡市保安服务公司审核财务部出纳,现住长垣县银河天宇花园第一排4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传先、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任彦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