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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兰芹与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93号 原告卜兰芹(曾用名:卜兰琴),女。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张建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93号
原告卜兰芹(曾用名:卜兰琴),女。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张建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拴成,男,194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鸿波,男,1947年3月出生。原告卜兰芹诉被告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兰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张建国,被告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拴成、李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7日,原告的被继承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已于2011年12月15日去世,系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将甲方安置在新建2号楼1单元2层两室一厅,建筑面积为194平方米和1号楼6单元6层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116.3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产权均归甲方所有;房产证由乙方办理,甲方按标准交款。原告按拆迁协议规定的时间进行搬迁后,新房屋于2004年8月30日竣工,但被告至今未将拆迁协议中给原告安置的两套房屋交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擅自让他人居住至今。被告恶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拒绝交房,致使原告的亲人突发脑溢血病故,给原告全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保护原告权益并告慰病故亲人的在天之灵。诉状诉请和追加、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按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交付安置住宅房即新建2号楼1单元2层两室一厅,建筑面积为194平方米和1号楼6单元6层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116.3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2、判令被告立刻交付原告安置使用2003年2月27日拆迁安置协议书中非格式条款特殊约定中97平方米的房屋;3、交付97.375平方米和117.285平方米的房屋;4、办理已交付原告的地下室房产手续;5、判令被告按照2003年2月27日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第5条第2项付4㎡×850元=3400元,支付4㎡的补偿款34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3023.8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拆迁户李某某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至今未能执行到底,原因是李某某拒不拆迁旧房。按照协议规定每推迟拆迁一天应缴纳违约金50元,李某某旧房挡住两间营业房大门,不能正常营业,致使他们经常到公司闹事,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起诉人承担(因李某某已去世,由本案起诉人卜兰芹承担)。2、本案已经卫滨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某某均败诉。今又起诉,公司意见为旧房立即拆除,在交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看守费和物业费后,公司不再追究其它责任,将新房交付使用,否则公司不再等待。3、判令卜兰芹将旧房在3个月内拆除并清理完毕。将违约金、看守费和物业费交清,并驳回原告的一切诉求。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发表补充意见:1、被告将双方于2003年2月27日拆迁协议未履行归咎于原告不妥。原告所有房屋仅剩50平方米未拆迁,未拆迁的原因是补偿款存在纠纷所致,有关50平方米的争议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应向卫滨区法院申请执行。此事与原告无关。2、被告所述的因原告未拆迁造成有两家营业房不能营业引起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4年7月25日新乡市牧野区卫北办事处风采园社区和新乡市公安局风采区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各1份;2、李某甲、卜兰琴某某巷3号房产证1套。证明:1、李某某与李某甲系同一人(已故),卜兰芹与该房屋共有人卜兰琴系同一人;2、被拆迁房屋为卜兰琴与李某甲共有的位于新乡市某某巷3号面积为265.47㎡。第二组:2003年3月5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拆迁北干道某某巷3号房屋当时是正在营业的厂房。第三组:1、2003年2月27日拆迁安置协议书中1份;2、2003年2月28日关于安置李某甲协议的补充说明1份。证明:2003年2月27日李某甲与被告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拆迁原告住房建筑面积265㎡,被告给原告安置在新建2号楼1单元2层2室1厅建筑面积为194㎡房屋1套,1号楼6单元6层3室1厅建筑面积116.37㎡,及非格式条款特殊约定97㎡房屋1套的事实;2、证明在协议书中第五项其他中约定,付4㎡×850元=3400元补偿费的事实。3、证明在2003年2月28日双方对协议书进行了补充说明,安置2号楼1单元2层南户(97.375㎡),安置1号楼6单元6层东户(117.285㎡)的事实。第四组:2014年新乡市住宅用房租贷指导价格1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书与补充说明交付原告使用房屋从2004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十年中的经济损失计算的数据,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新建楼工程于2004年8月30日竣工后,由乙方负责通知甲方返回新居。新房租金按国家现行规定的事实。第五组: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3)卫滨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是假的,不予认可。3、第三组证据中的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同一内容。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只有两套房屋,其中的新建2号楼1单元2层2室1厅建筑面积194㎡,系笔误,协议左下角的面积是准确的。4、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5、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2月27日,原告丈夫李某某(曾用名李光量,于2011年12月15日去世)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李某某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拆迁位于北干道的营住楼两幢,共265㎡;甲方于2003年3月10日搬迁完毕,将旧房完整的交给乙方,提前一天奖50元,迟一天罚50元;乙方给甲方安置住房两套:其一在新建2号楼一单元2层1厅1套,建筑面积为194㎡,其二在1号楼6单元6层3室1厅1套,建筑面积116.37㎡,下又注明97+116.37=213.37㎡,新建楼房于2004年8月30日竣工后,由乙方通知甲方返回新居,新房租金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该协议还约定:①东楼四房地下室、厕所、厨房、车棚等附属物换乙方1号楼地下室6单元楼梯东边走道南二间。1号楼东方走道一间共三间;②乙方为甲方安置(265-194-17=54㎡)尚有54㎡不足,其中4㎡按850元折算,还有50㎡甲方可以要房也可以折钱,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时所签该协议出现笔误,将“850元”写成了“8500元”,该笔误已经生效的卫滨区人民法院(2003)卫滨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终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03年2月28日,李某某为甲方与乙方王拴成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安置李某某协议的补充说明》:安置2号楼1单元2层南户(97.375㎡),安置1号楼1号楼6单元(117.285㎡)六层东户。协议和补充说明签订之后,因其中出现的笔误双方各执一词,李某某即向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04年底诉讼结束。后双方又对应安置房屋的数量发生争执,2004年被告新建房屋已建成,原告应拆的旧房现仍有50㎡未拆除。被告也未给原告安置。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最少为其安置5套房屋,80万元的损失可以放弃,被告坚持只为原告安置2套房屋,可以放弃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应为原告安置多少房屋。根据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说明》以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为原告方安置的房屋是新建2号楼1单元2层南户和1号楼6单元6层东户共两套房屋,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五套房屋。理由是:《拆迁安置协议》第二条中2号楼1单元2层南户在格式条文中“建筑面积为194㎡”,但在格式条文下方又写了“97+116.37=213.37㎡”,《补充说明》又注明该房面积为97.375㎡;1号楼6单元6层房屋在《安置协议》的格式条文中建筑面积和下方手写注明的均是116.37㎡,而在《补充说明》又注明该房屋是117.285㎡。这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到底是多少,应以权威部门实测为准。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经验和记忆叙述的数据有一定的误差亦属常见。另外,《补充说明》是对主合同即《拆迁安置协议》中有关条款的具体注释,不是主合同之外的另一个安置合同。原告将补充说明中的对主合同确认安置的两套房屋所作的具体说明,理解为在主合同之外又安置两套房屋是错误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双方在主合同第五条中还特别认可乙方为甲方安置房屋的面积相差54㎡。该数据与补充说明中确认的安置两套房的面积共为214.66㎡,与拆除甲方房屋265㎡相比,二者的差额为50.34㎡也很接近。此项内容与以上其它内容也相互作了印证。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置五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应为原告安置两套房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已交付的地下室房屋手续,合同没有约定,应按一般交易习惯办理。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安置差额补偿款3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2003年2月27日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出现多处数字错误,事后又没有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予以更正,造成双方长期纠纷,既影响了应拆迁的房屋还有50㎡至今尚未拆迁,也影响了应为原告安置的房屋未能安置到位,造成这样的不良后果,系混合过错所致。故此,双方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卜兰芹安置双方约定的新建楼1号楼6单元6层东户住宅房一套(117.285㎡)和2号楼1单元2层南户住宅房一套(97.375㎡),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完毕。该两套住宅房的实际面积如有出入,按实际面积为准。差额部分按现行市场价计算找补。
二、被告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卜兰芹拆迁安置4㎡差价款3400元。
三、驳回原告卜兰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卜兰芹负担5900元,被告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0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卜兰芹预交的诉讼费,除应由自己负担的5900元外,其余的590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