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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吕景爱,女,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马上乡赵信村。 原告张顺清,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瑞敏,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城关赵庄。 原告张某,男,200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马上乡赵信村。 原告张某某,男,201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帆、张昊法定代表人马瑞敏,系二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景爱、张顺清、马瑞敏、张某、张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景爱、张顺清、马瑞敏、张某、张某某诉称:原告诉张金牛、余新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已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中,余新忠未提供保单,原告撤回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起诉。现已查明,被告驾驶的豫G16773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若原告能提供保单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肇事车辆经过年检、驾驶员未有酒驾等保险拒赔情景,我公司愿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两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鉴定意见书一份;5、死亡证明一份;6、保单一份。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7日4时30分,张振华驾驶豫E92186-豫ER57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郑焦晋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500米减速车道时,碰撞因下站排队停车的由张金牛驾驶的冀DWN80-冀DK551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冀DWN80-冀DK5517挂号车与闫金水驾驶的豫F10877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豫F10877号车又与王建运驾驶的HB5751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豫HB5751号车又与余新忠驾驶的豫G16733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张振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作出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3)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新忠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振华系原告吕景爱、张顺清之子,系原告马瑞敏之夫,系原告张帆、张昊之父。余新忠驾驶的豫G16733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余新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余新忠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亦未和受害人张振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余新忠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景爱、张顺清、马瑞敏、张某、张某某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闫保富 人民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