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王小毛,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八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八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上诉人温县八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3895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保限额266483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24时止。2013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V38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7930元,保证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8日5时20分,原告司机王宏光驾驶豫HE3895/豫HV389挂半挂车行驶在山西省偏关县S249线31km+300m处时,车辆侧翻在路上,造成车上乘员靳小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偏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同日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含货物施救)。原告的豫HE3895/豫HV389挂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HE3895牵引车损失为22280元,豫HV389挂半为117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八运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可以予以核减,由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含有货物施救,应予扣除,本案酌定施救费8000元,连同车辆损失34202元,合计4202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42020元。2、驳回原告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豫HE3895/豫HV389挂号车间从未签订过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保险单的正本,仅提交了保险单的抄本,抄本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况且抄本也载明保险人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该车系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非上诉人承保,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温县八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的观点除上诉状内容外,认为温县支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投保,投保时上诉人尚未成立。 温县八运公司认为,上诉人负责人在7月底8月份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投保,上诉人提到的成立时间被上诉人不清楚,抄本加盖了上诉人印章,说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另外上诉人进行勘验和在答辩期内及协商鉴定时均未否认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靳小卫诉温县八运公司和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证明2014年6月8日豫HE3895/豫HV389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靳小卫受伤和车辆受损,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认可其是保险人,承担了对靳小卫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调解书不是生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应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靳小卫诉温县八运公司和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行车证和机动车保险单的复印件,证明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靳小卫损失,对保单并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温县八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6月8日豫HE3895/豫HV389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靳小卫受伤和车辆受损,靳小卫起诉温县八运公司和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后,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认可其是保险人,并承担了对靳小卫的赔偿责任,该案经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调解结案。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其与靳小卫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陈述和双方所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认可其为承包车辆的保险人,就豫HE3895/豫HV389挂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