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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红与陈永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卫,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庆丰,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原住孟州市。
上诉人李艳红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卫、被上诉人耿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永卫于2014年1月2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李艳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范建设,被上诉人陈永卫及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上诉人耿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耿庆丰于2013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耿庆丰与李艳红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离婚。耿庆丰与李艳红于2013年12月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为:1、房产,夫妻双方婚前购有坐落在会昌路协作办五单元二楼西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属女方财产,男方在外所欠借款女方不负任何责任。2、债权与债务,夫妻双方在单位购买的农商行股金属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在本单位贷款归男方使用,该借款由男方归还。3、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属个人所有,双方不得再分割个人名下财产。据耿庆丰称其于2013年12月5日因挪用资金罪被刑拘。被告李艳红虽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耿庆丰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有借条证实,被告耿庆丰应当归还该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耿庆丰与李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艳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耿庆丰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耿庆丰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红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艳红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是否知道该笔借款并非是其免责的理由,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耿庆丰与李艳红之间的离婚协议虽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耿庆丰、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卫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耿庆丰、李艳红承担。
李艳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耿庆丰个人借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耿庆丰是2013年11月29日借陈永卫的款40万元,耿庆丰在2013年11月29日借款之后,第二天出走,2014年12月5日被刑拘,从借款到被刑拘短短5天时间,上诉人与耿庆丰未见面,也没有电话联系,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情况,也不知道用途,该款明显是个人使用。一审庭审中,耿庆丰陈述过该借款40万元是用于在本银行借款到期的倒贷手续,原贷款是赌博输了,被上诉人对耿庆丰的陈述也无疑义,充分说明耿在向陈永卫借款时,陈永卫明知是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由此可见,二被上诉人都认可该借款是为了耿庆丰的朋友在本银行倒贷款手续,这一点说明双方都知道借款用途,最起码来讲不是夫妻共同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从中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一审庭审中,法官问耿庆丰:“你以前的贷款用于什么?”耿庆丰回答:“以前的贷款用于赌博。”耿庆丰因赌博举债数百万元,又因挪用资金100余万元被刑拘,其借款数目较多。而一审简单机械地认定耿庆丰的借款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让上诉人的耿庆丰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陈永卫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陈永卫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而且没有约定是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庆丰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上诉人李艳红不应归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40万元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耿庆丰借款是在2013年11月29日,耿庆丰在12月5日被刑拘,所以在这5天之内不可能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一审卷第39页中耿庆丰说是还其他人的债,说明借款时双方都知道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事后经上诉人打听,该款被公安机关冻结后还给其他人。
被上诉人陈永卫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所讲的不能成立,上诉人和耿庆丰均为一审被告,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
被上诉人耿庆丰认为,该笔借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我个人承担,该钱已被公安机关扣走,我是11月29日借款,12月1日该款就被冻结。
二审期间陈永卫提交了焦作市民康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李艳红在离婚后处理财产,李艳红应承担责任。李艳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让行为是履行孟州法院生效文书的行为,不是转移财产行为,不能证明李艳红应承担责任。耿庆丰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其欠张万清100万元,法院调解后李艳红具体办理的手续。因各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陈永卫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根据李艳红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耿志远农行卡号6228492370013257319(系6228492370011126011的补办卡)从2013年3月至11月底的交易明细。李艳红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耿庆丰多次用耿志远的账号用于赌博,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李艳红不应承担责任。陈永卫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不清楚,不能证明钱用于赌博。耿庆丰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申请从银行调取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显示其具体交易内容,与李艳红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7月29日,李艳红与张万清签订焦作市民康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永卫与耿庆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耿庆丰向陈永卫借款40万元事实存在。耿庆丰所借款项在其与李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耿庆丰及李艳红也未举证证明耿庆丰与陈永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陈永卫主张权利后该债务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耿庆丰、李艳红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李艳红上诉称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耿庆丰用于赌博,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艳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