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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臣,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琚春生,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哲卿,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有臣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有臣于2014年5月2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王有臣与方庄矿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王有臣与众鑫公司所签订的两次劳动合同无效。3、确认王有臣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修民劳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王有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武,被上诉人方庄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山、刘喜庆,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哲卿、梁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有臣于1994年到方庄矿工作。2009年12月1日,王有臣与方庄矿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日。王有臣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同日王有臣在众鑫公司的派遣通知书上签字,王有臣被派遗到方庄矿工作。2011年12月1日,王有臣与众鑫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众鑫公司未再与王有臣续签劳动合同。方庄矿通知王有臣领取经济补偿金,王有臣拒领。 原审法院认为,王有臣与方庄矿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有双方签字,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有臣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所以王有臣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的王有臣和方庄矿在2009年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王有臣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所以现在王有臣要求确认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王有臣主张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就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此法律规定,此主张不能成立。王有臣主张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有臣此请求成立的基础必须是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但2009年王有臣与方庄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以王有臣现在提出该请求已无法予以支持。王有臣与众鑫公司签订的派遣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王有臣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所以王有臣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不予支持。王有臣又主张,如法院确认王有臣与众鑫公司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那么应视为王有臣与其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王有臣的请求,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规定的意思是,连续签订两次合同以后续订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同意续订,如任何一方不同意,那么不存在续订的情形,本案王有臣与众鑫公司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订合同的意思,所以未继续签订合同。本条款规定并不是说只要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有臣与用人单位就存在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王有臣的此请求,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有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王有臣承担。 王有臣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确认2009年12月1日王有臣与方庄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确认2009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王有臣与众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确认王有臣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为王有臣是1994年到方庄矿工作,2009年12月,在方庄矿的威逼利诱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与方庄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而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011年12月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有臣与方庄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以及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不是王有臣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方庄矿、众鑫公司均是以合法手段来掩盖自己的非法目的,且签订的协议均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有臣具备与方庄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方庄矿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众鑫公司恶意串通搞逆向派遣,将不需要派遣的王有臣搞逆向派遣,以此侵害王有臣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有臣一直在方庄矿工作,且连续工作将近20年,方庄矿知道也应当知道,王有臣是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方庄矿应当提出与王有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方庄矿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王有臣说“解除劳动合同还让你们在这里上班,岗位不变与原来一样,到退休时让你们退休,不受什么影响”,王有臣对方庄矿的话信以为真,而后出现了与众鑫公司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王有臣在一审时提出如法院确认王有臣与众鑫公司签订的两次劳动合同有效,那么王有臣提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应与众鑫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是应当,而不是用人单位同意不同意,用人单位没有选择的余地,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即是违法。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然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存在,就没有解除之必要。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在原岗位上班,待遇也没有变化,只能说方庄矿是以搞逆向派遣的方法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王有臣与方庄矿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及与众鑫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方庄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众鑫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有臣与被上诉人方庄矿、众鑫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有臣与方庄矿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王有臣与众鑫公司于2009年12月、2011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王有臣与方庄矿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有臣认为其与方庄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理由为王有臣与方庄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王有臣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都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的原件劳动者应该有一份,但王有臣至今没有合同原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签订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方庄矿存在胁迫并威胁,不是王有臣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有臣在劳务派遣后仍是从事以前的工作,待遇与岗位没有改变。方庄矿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王有臣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方庄矿均没有胁迫王有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王有臣认为存在欺诈和胁迫,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王有臣至今也没有行使该权利。众鑫公司认为王有臣在与方庄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与众鑫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众鑫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王有臣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有臣认为其与方庄矿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为方庄矿没有与王有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让众鑫公司与王有臣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损害王有臣的利益,依照最高法院的解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而没有签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庄矿认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为前提,并且由劳动者提出或者用人单位续签时才能认定,即使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也不禁止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方庄矿、王有臣在2009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王有臣又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这说明王有臣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同。众鑫公司认为该争议焦点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有臣与方庄矿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可以认为王有臣与方庄矿经过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有臣主张其与方庄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那么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内容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的情形,由于王有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之,其主张不能成立。王有臣在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关系后,先后两次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王有臣、众鑫公司均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王有臣与众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有效的。王有臣主张其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亦是不能成立的。王有臣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随之解除,现王有臣要求确认其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有臣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有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