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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凤萍与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萍,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萍,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曹志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琛,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牛凤萍与被上诉人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联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牛凤萍于2014年5月1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解民劳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牛凤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凤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修正联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牛凤萍于1993年参加工作,在被告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布机车间工作,2008年调到技术科工作至2013年9月。因被告的机关调整人员,原告申请了热熔胶岗位,被告未予批准。双方就此事一直协商未果,原告因此在家休息未上班。2013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下达《劝告通知书》,告知原告旷工,在接到通知书3日内到公司劳资科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有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劝告通知书》经邮局邮寄于2013年11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在送达回执上予以签收,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到单位报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通知被告单位工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日,该单位工会给予答复:同意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邮局以原告家中无人、留条无人领取为由退回被告处。2013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送达。2013年11月26日,被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通告,要求原告60日内去单位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2月,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开始领取失业金。2014年2月,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赔偿金60000元、加付赔偿金30000元。2014年4月25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案仲自(2014)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牛凤萍的仲裁请求。原告牛凤萍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公司内,乙方工作内容(或工作任务)是生产,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或依法变更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原告每月工资平均为150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第一届第二次职代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公司内部劳动人事用工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其中劳动纪律规定了职工有下列情况,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员工一周内旷工3天的。该文件原告参加了学习并予以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公司内,工作内容为生产,并未确定具体内容,因此,被告在其公司内部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不违反合同约定,在双方对原告新的工作岗位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就不去上班,经被告劝告,仍然不去上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且原告已知晓违反该规章制度的后果,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劝告通知书》,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告工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牛凤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
牛凤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完全致国家法律于不顾,违法盲目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违法裁判。一、首先被上诉人利用职工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当时在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均要求职工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且这些合同都被收在厂部保存,始终没有发给职工本人。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合同中,包括“工作内容:生产”部分,均为厂方后来私自填写,关于这点,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已经表述的非常明确,但一审判决却表述原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显然事实认定不清。二、对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的劳动合同没有发给职工本人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时始终没有反对意见,默认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的这一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采信这份劳动合同不当。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生产,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2008年调到技术科工作至2013年9月,可见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在技术科,并非生产岗位。四、上诉人原来的岗位是技术科,而非生产岗位,被上诉人要进行岗位调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却在双方不能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利用职工对法律知识的欠缺,要求每人都传抄一份自己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因上诉人坚决不写,被上诉人无奈,便给上诉人下达了劝告通知书,告知我旷工,要求我去胶布车间上班。既然被上诉人也承认协商未果,他们就应当给我下达继续协商通知书,而非劝告通知书,而且认定我旷工,这些完全是被上诉人为炮制证据而进行的违法行为。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给上诉人的短信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当时有与被上诉人协商沟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就以我旷工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五、抛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种种不符合实际情况及各种违法行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的,应协商一致,按变更合同办理。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而是在没有协商成功的情况下,就擅自给上诉人记旷工,双方没有协商成,上诉人不知道去哪个部门上班,被上诉人也不应该给上诉人记旷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法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修正联盟公司辩称,1、2011年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事先将劳动合同填好之后由劳动者签字确认,同时将一份劳动合同发放给劳动者。上诉人称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不符合情况。2、企业进行人事调整,是企业的经常性活动,也是企业发展的必要条件。我公司调整上诉人岗位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其不服调整无故不上班系旷工。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牛凤萍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牛凤萍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理由:1、当时双方没有协商好牛凤萍的工作岗位,从而认定牛凤萍旷工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协商一致后才能变更工作岗位,公司在没有协商一致下下达劝告通知书,并定为旷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牛凤萍的实际工作情况不一致,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牛凤萍是从2008年开始直到2013年9月,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技术科而不是合同所记载的生产岗位。合同内容与实际岗位不符合。虽然公司称合同已发给职工,但法院可以依法调查所有职工,牛凤萍从未收到任何合同书。3、既然发了规定岗位调整需要协商,如果协商不成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在协商不成下给牛凤萍记旷工,意图在于不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4、一审时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牛凤萍在技术科工作而技术科不是生产岗位,公司强行调整牛凤萍的工作岗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修正联盟公司认为,牛凤萍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1、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牛凤萍所签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岗位,我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调整上诉人的实际岗位,不违反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内容的约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协商问题。上诉人由于个人原因不愿意继续上班明显是旷工。2、我公司化验工是实际生产的一道工序,原来化验工在厂房里现在搬到办公室里,但实际工作性质没有变化。我公司将上诉人从化验工调整到其他岗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服从公司安排。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3年,上诉人牛凤萍到被上诉人修正联盟公司工作,2011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修正联盟公司进行人员调整,双方就新工作岗位协商未果,2013年9月16日起,牛凤萍未再到公司上班。2013年11月6日,修正联盟公司向牛凤萍送达了劝告通知书,要求牛凤萍3日内到公司劳资科报到,牛凤萍并未按要求到公司报到。2013年11月13日,修正联盟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牛凤萍的劳动合同。牛凤萍因岗位调整与修正联盟公司发生纠纷,其本应积极与公司协商或者服从公司安排,但其却无故离开公司,长时间不到公司上班,在公司发出劝告通知之后依然置之不理,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修正联盟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牛凤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牛凤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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