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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会忠、陈变青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该公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忠,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变青,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马上,系马会忠妻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意,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报业国贸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马会忠、陈变青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宏达公司、马会忠、陈变青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和靳新朝、上诉人马会忠和陈变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2日,在博爱县磨头镇王堡村的工地发生事故,因工地水泥罐发生侧翻致马会忠的儿子马帅(豫HA1808号车的跟车人,当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死亡,经丁祺卫与马会忠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丁祺卫)一次性赔偿乙方(马会忠)死亡赔偿金45万元。2、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全部负责处理事故人员的善后事宜。待死亡赔偿金及车辆维修费用全部收到后,放弃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事故经公安局出警,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证明“2012年11月22日01时29分,在磨头镇王堡村南头工地一辆牌照为豫HA1808的水泥罐车被工地的水泥罐压住驾驶室,驾驶室内有一男孩马帅被压……”马会忠、陈变青系马帅的父母,其曾于2013年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马会忠、陈变青不是保险合同主体为由驳回了马会忠、陈变青的起诉。马会忠、陈变青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准予上诉人马会忠、陈变青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裁定执行。
另查明,1、豫HA1808号车系马会忠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宏达公司认购的车辆,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2、该车辆以宏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元。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豫HA1808在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一种车辆商业险的附加险,亦属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保险人由于过失等行为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亡,依法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本案中,马会忠虽系事故车辆的分期购买人和保险费的实际缴纳人,但被保险人是宏达公司,马会忠、陈变青作为受害人马帅的父母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第三者虽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应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事故发生后,马会忠就赔偿事宜与侵权人丁祺卫签订了协议书,丁祺卫赔偿马会忠4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而宏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就该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马会忠、陈变青也认为宏达公司对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在被保险人宏达公司无需对马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作为保险人的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亦无需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即便如宏达公司所说马会忠实际缴纳了保费,应当享有投保人的权益,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性质决定了其享有权益是有前提条件的,并非只要在被保险标的上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宏达公司、马会忠、陈变青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有违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马会忠、陈变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马会忠、陈变青承担。
宏达公司、马会忠、陈变青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马会忠、陈变青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理由为:原审已查明肇事车辆系马会忠在宏达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由于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马会忠以车辆承保习惯以宏达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商业险,并通过宏达公司向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交纳了保费。虽然机动车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宏达公司,但按照规定,此保单填写不规范,保费交纳人为马会忠,其规范的填写被保险人一栏应当是保费交纳者马会忠,宏达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保费,合同应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审应认定马会忠是保险合同的适格主体,由于马帅系马会忠、陈变青的儿子,马帅已身故,马会忠、陈变青具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但该条款并没有约定静止状态下发生事故应当免责的特别约定,条款明确约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马会忠、陈变青在得到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此事故,第三者早已对马会忠、陈变青进行了赔偿,不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是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
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庭审中,宏达公司、马会忠、陈变青均认为本案应定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面明确记载了保险人的经营范围,有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以宏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宏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对车上人员马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马会忠和陈变青作为马帅的父母亦认为宏达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宏达公司、马会忠、陈变青要求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马会忠、陈变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