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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2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领头,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领头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领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邱领头来到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宁郭村朱某某的预制厂,从窗户跳入办公室内,将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现金5000元盗走。 2、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邱领头来到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宁郭村朱某某的预制厂办公室,见办公室内有一女童在看电视,其佯装打电话坐在办公桌前,将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7000元盗走。 被告人邱领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邱领头来到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宁郭村朱某某的预制厂,从窗户跳入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5000元盗走。 2、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邱领头来到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宁郭村朱某某的预制厂办公室,见办公室内有一女童在看电视,其佯装打电话坐在办公桌前,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700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邱领头两次盗窃的现金用于为她人购买金手镯两只,其中一只4014元,另一只5700元,共花费9714元,已发还被害人。其它赃款被告人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领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武陟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一份,被告人邱领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领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领头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领头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领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邱领头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南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