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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富与赵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39号 原告张守富,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利山,男,33岁,汉族。 原告张守富与被告赵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39号
原告张守富,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利山,男,33岁,汉族。
原告张守富与被告赵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赵利山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张守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富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富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赵利山承包工程无款支付工人工资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5月21日,被告赵利山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两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23日原告将被告赵利山起诉到人民法院,但因客观原因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利山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偿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开始计算,按照月息1.5%计算;1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利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张守富提交证据如下:两张借条,一张是2011年5月17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期限是一个月,利息是1.5%;第二张是2011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1000元,约定是两天归还,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1000元的事实,并在第一张条上约定有利息,月息1.5%,故原告要求按照第二张条的时间开始来要求利息。
被告赵利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利山于2011年5月17日给原告张守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守富100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利息1.5%”。2011年5月21日,被告赵利山给原告张守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守富现金1000元整,两天归还”。被告赵利山两次共向原告张守富借款11000元,因被告张守富至今未还原告该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守富与被告赵利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山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其中10000元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本金的利息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利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守富借款11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1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赵利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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