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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学英与焦作金纬化纤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86号 原告周学英,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金纬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金山大道中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86号
原告周学英,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金纬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金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东红。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学英与被告焦作金纬化纤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金纬化纤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周学英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和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红、辛二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中止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周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刘克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英诉称,2011年8月14日在焦作金纬化纤有限公司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右手及右臂,被告负责人将其送到160医院9个小时又转到大德生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2011年12月份因右臂一直活动受限,才发现原告的右上肢被绞伤的事实,立即又到160医院住院10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0元,误工费18699元,护理费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27442元,部分护理依赖16414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合计:315252元,减去25000元,应赔偿2902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148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误工费66274元,鉴定费14300元,交通费2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7468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焦作金纬化纤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周学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发生在原告身上的意外事件,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证据不足,起诉不能成立,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右臂的损伤与2011年8月14日被机器绞伤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该损失原告已经起诉大德生医院,根据一事不再诉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原告绞伤的伤情不属于工伤,不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4、原告的损失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再提起诉讼。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周学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周学英的户口本、身份证、退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原告为城镇居民,各赔偿项目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焦作金纬化纤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事实,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为3817.12元。4、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300元。5、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于8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伤及右上肢导致右手环小指软组织脱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到大德生医院住院情况,时间为17天,原告到91医院的治疗过程诊断为右前臂缺血性肌挛缩。6、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7、焦作龙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8、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进行伤残鉴定花费的数额为143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139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动关系而受伤的直接原因;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应以工伤来作为鉴定依据,应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来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人为“148”服务所,与原告无关,且委托两个不同鉴定机构不妥;对证据8中的焦作两张鉴定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交通费应该一个人就可以,但是都是3人次的车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同样伤害以医疗纠纷一案已经做了诉权处置,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并且调解书中显示大德生应对原告的肌挛缩负责,起诉要求有重叠。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是与大德生起诉调解中所不能弥补的,现在仍有权向被告提起雇佣劳动纠纷。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该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提到的鉴定标准是按照工伤标准,既然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致人损害,故鉴定机构参照标准不合适,应该按照相应的标准来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鉴于对方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双方诉讼中另行委托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两张焦作鉴定票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应以二人为限。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机器绞伤右手及右上肢,被告随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右手环、小指皮肤剥脱伤;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因原告及其家属拒绝手术治疗,强烈要求出院。几小时后出院,又入住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经门诊诊断为右手无名指、小指毁损伤,入院行清创缝合术,2011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2011年12月23日,原告因“右上肢外伤术后右手屈曲畸形4个月”又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160医院,住院10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用3817.12元。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若构成伤残,对原告2011年8月14日在被告处所受的伤害与该伤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学英目前损害后果系原始损伤导致,外伤参与度为100%;被鉴定人目前符合工伤八级的伤残。原告周学英支付鉴定费13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学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9月退休,原工作单位为贝格公司。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绞伤右手及右上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护理费(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365天×27天)1878元,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鉴定费1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人民币164655.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金纬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学英因受伤害的损失为医疗费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878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鉴定费13000元,交通费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64655.18元。
二、驳回原告周学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0元,由原告周学英负担2171元,被告焦作金纬化纤有限公司负担3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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