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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45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45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0月2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于2013年9月份两次借给被告现金9000元,10月份借给被告款(刷卡)2000元,被告在12月份三次共还款31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份,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1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3100元,尚有7900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光大银行交易记录凭证以及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9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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