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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菊与闫国才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52号 原告李小菊,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柱,系原告之子。 被告闫国才,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告郑长林,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告焦作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52号
原告李小菊,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柱,系原告之子。
被告闫国才,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告郑长林,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小青,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新焦路中段。
负责人甄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菊与被告闫国才、郑长林、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获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郑长林,被告中财保获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才、路鑫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1时35分,闫国才驾驶豫HCXXXX(豫HW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驾村村口与由南向北李小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小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HCXXXX实际车主为郑长林,挂靠在被告路鑫汽运公司,在被告中财保获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闫国才、郑长林、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鉴定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640.9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
被告郑长林辩称,我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闫国才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路鑫汽运公司挂靠。
被告中财保获嘉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结合原告病情及用药情况,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和评估费属于财产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闫国才、路鑫汽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进行答辩,也未进行当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李小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闫国才驾驶证复议件、郑长林身份证复印件、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保险单,证明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户口本证明代理人与原告系近亲属。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治疗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损失情况。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物损情况。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相关发票,证明拖车费用及停车费用。
被告中财保获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日的诊断证明记载的休息两周不予认可,原告住院10天,出院证记载休息一周,该诊断证明系原告在受伤出院后的一个多月出具的,不能排除在出院后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该病例上无医院公章且没有载明住院天数,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证据。3、对于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病历中,并没有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单位证明护理人员一个月未上班,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缺乏关联性。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社保缴费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工资表中有部分员工工资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工资纳税标准,但该工资表中并没有纳税数额,工资表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对于交通费和餐饮、住宿费,原告住院10天,并未转院治疗且依法应以公共汽车票为准,原告提供的为出租车票,结合原告情况认可100元。5、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长林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郑长林提交证据有:收据一份,预交医疗费存根3张,共计3000元。另外原告之夫在事故科领取了1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收据无异议,医疗费存根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1时25分许,闫国才驾驶豫HCXXXX(豫HW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驾村村口与由西向北李小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小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国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961.02元。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因病情不见明显好转,原告5月14日住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级、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715.97元,住院期间由唐伟欣进行陪护。出院后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7月1日,原告进行复查,医嘱建议续休息两周。
另查明,陪护人员唐伟欣,系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李小菊,系焦作市煜峰麦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所驾驶的三枪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损总值为58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另外损失有车辆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元。
闫国才系郑长林所雇佣的司机,豫HCXXXX(豫HW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HCX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豫HWXXX挂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郑长林支付原告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以及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医疗费预交票据、收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国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闫国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长林作为闫国才的雇主,对于闫国才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获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获嘉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长林和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具体数额为:医疗费86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0天,数额为300元;护理费,虽然陪护人员单位出具证明,证明陪护人员请假陪护一个月,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证据来看,医院并未建议出院后需要继续陪护,故陪护人员的误工期限为14天(门诊4天+住院10天),数额为14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一个月未上班,但根据原告的受伤就诊情况以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天(门诊4天+住院10天+医生建议休息21天),误工费数额为17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车损费58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停车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请求被告郑长林应予以承担。被告郑长林所垫付的费用4000元,应当从中财保获嘉支公司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9106.99元(已扣除郑长林垫付的4000元);
二、被告郑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菊鉴定费100元;
三、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元,专递费120元,合计386元。由原告承担193元,被告郑长林承担19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佳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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