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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17号 原告焦作市瑞明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焦作市钢材市场东区56号。 法定代表人翟明旗,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 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宝堂,男,50岁,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大孟镇郑开大道路北(大韩庄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闻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焦作市瑞明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瑞明物资)与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范宝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海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追加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明物资的法定代表人翟明旗、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中海公司和被告范宝堂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峥,第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雨、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明物资诉称,原告一直给被告工地供应钢材,截止2012年12月2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73万元。2013年1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余款223万元被告范宝堂作为第一被告法人代表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答应于2013年1月8日前给付完毕,逾期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0日发生利息344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无果。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月7日起支付至给付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海公司、范宝堂辩称,1、原告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中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中海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宏盛公司工程款,就多支付宏盛公司的工程款,中海公司已向焦作中院提起诉讼,该案件尚在审理中,中海公司无法代扣宏盛公司工程款支付原告的钢材款。3、在宏盛公司拖延工期的情形下,为确保工程的施工进度,中海公司出具了代为履行承诺,但是,中海公司、原告、宏盛公司三方并未同意免除宏盛公司的债务,在该法律关系中宏盛公司作为债务人仍负有给付原告钢材款的义务,若仅让中海公司承担责任,无疑减轻了实际债务人宏盛公司的义务;中海公司作为代履行的主体,仅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合同中的债务人并没有发生转移,仍应由宏盛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4、退一步讲,若属于债务转移,中海公司也应享有对原告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支付高额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宏盛公司辩称,1、中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从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没有依据的的,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达成了合乎法律规定的、符合情理的债务转移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2、债务转移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了具有新的义务条款的合同,且增加了未按期履行债务每月按二分的利息支付给债权人,在被告中海公司的承诺书中关于利息的承诺是受法律的保护的,被告中海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3、本案合同中义务的转移是被告中海公司主动积极要求的,因为在本案涉及的中海丽江欧凯龙五号楼所使用的钢材、支付的钢材款都是由中海公司代宏盛公司收受的,原告担心将款付给宏盛公司后宏盛公司再拖欠钢材款,因拖欠钢材款影响工程施工,所以被告中海公司积极要求由中海公司来代付钢材款直接给钢材供应商,以及其他的材料费、劳务费等,从这一点来说被告中海公司也应当积极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4、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分类账实际是中海丽江欧凯龙5号楼项目对第三人的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地上所使用的钢材款项达1000多万,其中2013年1月9日付给原告50万元在账目上也能显示出来,这些均证明了应当由被告中海公司支付本项目工程的钢材款,这是与第三人以及债权人事先约定好的,上述义务的转移是有条件的,首先是站在对被告有利的角度进行转移,被告支付后都从应付给宏盛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付款承诺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就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证明一份,证明宏盛公司确欠原告的钱,且结合证据1所示,该笔款项应由本案的二被告共同承担。结合证据1和2所示,二被告尚欠钢材款223万元,约定月息2分,从2013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两份证据并非债务的转让,从《合同法》理论上讲是债务的加入,原告没有放弃对宏盛公司债务的主张,故宏盛公司应是主债务人,应当继续承担该笔债务,被告仅仅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被告范宝堂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第三人宏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移的特征,两份证据充分表达了两方的意思表示,也证明了原告是同意这个债务转移的,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所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到保护;证据还证明了第三人不应当再承担已经转移的义务。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焦作市中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一份,证明焦作市中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了中海公司起诉宏盛公司的案件,该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原告瑞明物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诉讼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无关联性,而且缴款通知书不能证明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件。 第三人宏盛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在这个案件中宏盛公司还进行了反诉,不管是双方谁胜谁负与本案都没有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宏盛公司的证据材料为:民事反诉状一份,证明在被告起诉第三人的案件中,第三人也提出了反诉,被告尚欠第三人2000余万。 原告瑞明物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中海公司与宏盛公司的案件正在审理中,该案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26日,被告范宝堂作为被告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瑞明物资出具了付款承诺,承诺中海公司同意将宏盛公司所欠瑞明物资钢材款贰佰柒拾叁万元整付给瑞明物资。被告范宝堂在付款承诺上注明“此钢筋款节前付伍拾万元整,余款节后一星期付完,付不了按每月贰分利息”。2013年1月7日,被告中海公司向原告瑞明物资支付钢材款50万元。2013年1月8日,第三人宏盛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承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海丽江—欧凯龙项目5#楼工程,所购钢材为焦作市瑞明物资贸易中心,后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向焦作市瑞明贸易中心给付拖欠钢材款贰佰柒拾叁万元整(小写:2730000.00元),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还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该伍拾万元整我公司已办理过支付工程款手续。余欠贰佰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230000.00元),此款支付给焦作市瑞明物资贸易中心,该贰佰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230000.00元)作为已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中海公司为原告瑞明物资出具付款承诺,除表明自愿承担宏盛公司对原告瑞明物资的债务外,还就支付钢材款的期限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对原告做出了承诺,该承诺系被告中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被告中海公司已经向原告瑞明物资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第三人宏盛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中海公司向原告瑞明物资支付货款。原告瑞明物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海公司和范宝堂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理应由被告中海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公司偿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宝堂在付款承诺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范宝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瑞明物资贸易中心钢材款22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瑞明物资贸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399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