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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0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生。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某(以下简称被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0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生。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豫HT8025号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月租金2600元,若到期不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租期为一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开始还能按时交纳租金,但从2014年2月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至2014年5月已拖欠三个月租金总计7800元。被告还私自将车转给别人拒不交还原告车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其与原告签的,但车是被告与孙某某一块承包的,对此原告也知情。201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表示其不再承包车辆,车辆由孙某某继续承包,原告说自己在外地,同意被告退出,合同待原告回来以后再修改,被告不再承担车辆今后的各项费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当面给了原告当月租金2600元,此后每月15日前将租金打到原告银行卡里,从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2月15日,一共打了四次钱,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没有再打租金,直到5月15日原告把车强行开走,共拖欠两个月租金5200元,拖欠的租金应由孙某某偿还。承包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向出租车公司缴纳了全年的费用6500元左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需要补偿被告损失以及修车费用、司机工资,否则,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车号为豫HT8025的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本案涉及车辆的相关情况;2、2013年11月2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缴纳租金,由于被告未及时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现在未到期,原告无权把车开走。原告强行将车辆开走导致被告方司机长时间无法工作;2、2014年9月4日由焦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在承包合同未到期情况下把车开走,导致被告方损失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豫HT8025号车辆进行营运,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月租金2600元,租期为一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均能按时交付月租金,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三个月的租金,共计7800元。因被告拖欠租金的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善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租金。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未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出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三个月的租金7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到期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涉案车辆目前由原告控制,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与他人合伙承租以及提前退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11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三个月租金,共计7800元。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