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5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廉某某窜至焦煤集团韩王矿职工宿舍三零三号房间,将被害人商某某的“派对”牌手机一部盗走。之后,廉冒充商某某使用该手机联系被害人丁某某,让该丁向自己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80元。 2、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廉某某窜至位于焦作市马村区的被害人贺某经营的中国联通手机专卖店,爬窗入内后,盗走“路虎”、“英特奇”牌等十六部手机和60元现金。经鉴定,该十六部手机价值4763元。案发后,追回“迪泰元”牌手机一部,价值285元。 3、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廉某某再次窜至被害人贺某经营的手机专卖店,用菜刀撬开窗户防护栏后爬窗入内,盗走“联想”牌手机一部。之后,该廉使用菜刀、铁锤等工具欲撬开该店内的保险柜未遂。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7元。 综上,被告人廉某某实施盗窃三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510元;另外廉某某实施诈骗一起,骗取财物共计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商某某、贺某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廉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郑承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窦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