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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6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HSJ368别克英朗轿车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供电局北侧十字路口处,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罗 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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