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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林,男,1964年1月7日出生。200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保林窜至修武县文化城西北角楼梯口,看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黑马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2014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保林窜至修武县为民路“海之韵”美容美体养生馆门前,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百利特牌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保林窜至修武县为民路修武一中东四十米报刊亭处,看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深蓝色26型自行车未上锁停到此处,遂将该车盗走。后因吃饭欠钱将该车抵押给饭店老板。经鉴定,该车价值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保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 被告人王保林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马某某关于其停放在修武县文化城西北角楼梯口的银灰色黑马自行车被盗的陈述;2.被害人徐某某关于其停放在修武县修武一中东报刊亭处的深蓝色26型自行车被盗的陈述;3.被害人王某某关于2014年6月4日中午,其停放在修武县为民路“海之韵”美容美体养生馆门前的蓝色百利特牌自行车被盗的陈述;4.证人丁某某关于王保林用一辆自行车抵他欠其饭款的证言;5.被告人王保林辨认盗窃三辆自行车的现场笔录及照片;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保林所盗窃的三辆自行车价值分别为20元、360元、50元;7.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王保林所盗窃的三辆自行车已由被害人领取;8.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保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9.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证实王保林于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保林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1.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2014年6月4日23时许将推着两辆自行车、形迹可疑的王保林抓获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保林在原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一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艳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楠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