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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会全,曾用名东升,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1982年1月至1984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994年6月10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月30日减刑释放;2006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7月2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会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赵会全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会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赵会全先后两次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病室实施盗窃,盗取现金3448.50元、手机一部。案发后,退还赃款572.5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赵会全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会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累犯,提请以盗窃罪从重惩处。 被告人赵会全对起诉指控其先后两次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病室实施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所盗取现金为2330元左右,而非3448.50元,即对被害人许某某、都某某失窃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会全驾驶无号牌踏板助力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人民医院,将住院部一楼九病区六病室许某某放在床头的白色手提包(内装现金3300元及白色“明智通”牌触屏手机一部)盗走,后将包内手机卖掉。 2.2014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会全驾驶无号牌助力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人民医院,先后将住院部六楼内三科都某某放在10号病床上的红色女式包(内装现金140元)及住院部五楼七病室千某某妻子崔某某放在病床床头柜上的黑色小布包(内装现金8.50元)盗走,又到住院部八楼十病室实施盗窃时,被医院保安当场抓获。 2014年7月29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赵会全处查扣现金572.50元,后用之退还许某某534元、都某某30元、千某某8.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其母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7月16日,其到医院陪护时,将丈夫徐某某刚发的工资2200元及家里原有的1100元也带到了医院,准备到修武县建设银行储存。当晚23时许,其将该装有3300元现金及一部“明智通”牌手机等物品的白色女式手提包放到住院部九病区六病房靠门口病床枕头内侧床边后躺在该床上休息,次日6时许发现包被盗。后其向被盗手机拨打了电话,有人接通,但未说话。 (2)被害人都某某陈述,2014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将自己的红色女式包放到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内三科10号病床床尾处后去了旁边的空床处休息,5时许发现包被盗。民警帮忙找回后,发现包内的物品都在,但140元现金不见了。 (3)证人千某某证言,2014年7月24日晚上,其妻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其留院陪护。2014年7月29日6时许,其发现妻子放在住院部七病室20床床头柜上装有8.50元现金的黑色手包不见了。 (4)证人许某甲证言,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医院照顾奶奶时,翻过姑姑许某某的手提包,当时包内装有3300元现金,许某某称是准备去储存的,其开玩笑要将其中的300元拿走,许某某以其已参加工作了未同意。当日17时许,其离开医院去上班,许某某留在医院。次日6时许,许某某与其打电话称她的手提包及包内所装3300元现金等一同被盗了。 (5)证人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均系修武县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关于2014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其三人在住院部八楼十病室将一正在实施盗窃的人员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 (6)被告人赵会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驾驶青色无号牌踏板助力摩托车从新乡出发往焦作方向行驶,想对沿途卖瓜的商贩实施盗窃,直至到修武县也未发现合适目标。行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时,其又想对病房楼内的人实施盗窃,遂去了该医院的病房楼,在一楼一病房盗取一浅色女士手提包后,其到修武县城一居民楼楼道口对包内物品进行了查点,发现内装至少23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手机,其将现金与手机拿出后,将包扔到了楼道口,后驾驶摩托车回了新乡,并以200元(2014年9月15日供述为4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赃款吃喝花完了。其回新乡期间,接听被盗手机一来电,自己未说话。2014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再次驾驶摩托车寻找沿途卖瓜的商贩实施盗窃,同样未发现合适目标,就又去了修武县人民医院,并在病房楼五至七楼的其中两间病房先后盗取一枣红色手提包与一深蓝色手提包,内装现金分别为二三十元与10元左右,其将之全部拿走后,将包分别扔到了热水房的垃圾桶内与一墙角处。准备离开时,被医院保安抓住,后被移送公安机关。 (7)监控视频录像及现场示意图,被告人赵会全质证后认为,自己翻看被害人都某某的红色女式包后,右手所握好像是100元面额的现金。 (8)通话记录清单,2014年7月17日7时20分29秒至7时21分45秒,被害人许某某被盗手机在新乡市地区有时长76秒的被叫通话记录。 (9)户籍证明,被告人赵会全实施本案盗窃行为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0)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证明,2014年7月29日5时许,其所接修武县人民医院保卫科有关抓获一名盗窃人员的报警电话后,从该保卫科将被告人赵会全带回。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7月29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赵会全处查扣摩托车一辆、现金572.50元。所查扣现金,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2日分两次被退还给了被害人许某某、都某某与证人千某某,各退还534元、30元与8.50元。 (12)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鹤劳决字(2009)第00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新劳决字(2011)第0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4)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淇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被告人赵会全因盗窃,先后于1982年1月、2007年7月2日、2008年9月25日、2009年4月17日、2011年10月20日五次被劳动教养,期限分别为:二年、一年三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九个月与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4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月30日减刑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会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有关被害人许某某、都某某失窃金额问题,有被害人许某某、都某某陈述证明,并分别有证人许真真证言及监控视频录像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赵会全就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会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部分赃款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盗窃数额,同时考虑系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以及有前科,并且曾因盗窃多次受过行政处罚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会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无号牌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