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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保与张艳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2号 原告赵小保,男,1966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艳军,男,1978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保与被告张艳军健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2号

原告赵小保,男,1966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艳军,男,1978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保与被告张艳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保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及被告张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晚8时许,原告与他人在修武县七贤镇古汉村大街闲聊,被告突然不知从哪里过来,向坐在地上的原告身上打了两下,原告起身与被告辩解,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报警,经修武县公安局七贤镇派出所处理,向被告罚款5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艳军支付原告医疗费47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33.02元、误工费5791.56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1973.0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是事实,且其所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健康权,若是,被告应当如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修(公)行罚决字(2013)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修武县七贤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及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MR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真实性、关联性;3、修武县七贤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诊断结果;4、修武县七贤镇卫生院结算票据3230.87元、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票据两份;5、交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6、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7、河南伯淼水处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5791.56元;8、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伯淼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打架事件发生时,原告系该公司职工,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中,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票据有异议,该两张票据是同一天的日期,没有医生检查建议,也没有检查结论或者检查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检查的身体部位,也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与被告殴打原告有因果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是否是该公司职工应有工作证或者劳动合同确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形式要件,工资表应当有职工签名,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工资表没有一个员工签名,系伪造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意见为:1、原告病历中显示有必要做进一步检查,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MR检查报告单能和原告提供的该医院两张票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花费的合理性。2、公司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名,是因为员工都是在各地工作,项目部报给公司以后,公司核实,直接打到员工卡上。

关于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病历中只是显示必要时进行检查,但没有医生的检查建议,原告恶意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自己承担。原告对工资表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如果员工不在工资表上签名,无法证明员工是否领取过工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一份2014年1月7日从修武县公安局七贤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及张小波、张秋庄在派出所陈述打架经过。

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本人有一定过错,笔录中第2页有原告对被告侮辱性语言,并且派出所对原告也进行治安处罚200元。

原告认可修武县公安局七贤镇派出所因原、被告打架事件处罚原告2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5、6及证据4中修武县七贤镇卫生院结算票据3230.8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3,被告虽然也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核,证据2中出院证医嘱显示:“继续门诊治疗,如有不适继续来此就诊”,而与证据2日期为同一日的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显示:“1、左耳损失、脑震荡;2、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一月余”,本院认为,首先,在2013年9月19日原告入院即被诊断为左耳损失、脑震荡,并按照该诊断接受治疗,而原告出具的证据3中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出院时间,这与常理相悖;其次,证据2、3中相同部分为“继续门诊治疗”,而出院后是否再次治疗及是否因再次治疗而确需必要的休息时间,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中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两张票据,合计金额1200元,虽然该证据有瑕疵,未显示原告该笔费用具体的用途;但结合已认定的证据2住院病历中2013年9月20日查房记录显示的“建议做头颅、内耳核磁共振”及当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MR(核磁共振)检验单中显示的“科室:方庄卫生院”的内容,能够与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两张票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支出费用;至于被告反驳该费用系原告恶意扩大自己损失,无相关证据,该反驳不能成立;故本院综合上述分析及原告所举证据的相对优势性,对证据4中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两张票据,合计金额12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证据7、8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赵小保与同村被告张艳军因开玩笑期间原告有侮辱性语言,被告张艳军将原告打伤。经修武县公安局七贤镇派出所处理,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同年,原告入住修武县七贤镇卫生院,后经治疗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88.47元。另查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因双方开玩笑而起,原告在开玩笑过程中对被告使用侮辱性语言,从而引发打架事件,原告对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对原告的健康权采取谨慎、容忍义务不够,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伤,且被告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原告受伤,但被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存在过失,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修武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处罚情况,酌定原、被告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原告的各项损失: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医疗费47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33.02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的诉讼请求,因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含轻伤)以上,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达到相应的标准或确需补充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按原告所举病历住院天数21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13.56元/天×21天=2384.67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93.14元,被告应当承担7923.14元×70%=554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保损失5546.2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保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承担23元,被告承担27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许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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