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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成凤与隋夏君、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39号 原告范成凤,女,1949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隋夏君,男,1968年6月28日生。 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敦化路53号1单元102户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39号

原告范成凤,女,1949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隋夏君,男,1968年6月28日生。

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敦化路53号1单元102户。

法定代表人刘成芝,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女,1966年6月25日生。

原告范成凤与被告隋夏君、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卫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夏君、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成凤诉称:2014年4月5日10时52分许,被告隋夏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N202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夏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损失三万余元。为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291.15元,误工费12803.65元,陪护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50元,合计39474.8元;2、因伤致残的相关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元,要求在今后的赔偿款中扣除。3、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隋夏君、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被告应否赔偿。

原告范成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以及费用。第三组证据,原告住院的每日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50元,复印费票据,金额为50元,两项合计为20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陪护人员薛某某系原告丈夫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可以相互印证。第四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无异议,复印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对第五组证据,误工证明上显示薛某某及原告停工养伤,而事实上是原告一人受伤,为什么有薛某某?工资表不真实,从笔迹上可以看出是一人所写。从时间上看是不客观的,大家都知道,元月份是春节,而工资表上显示在大年初一原告还在工作,工作天数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是不真实的。护理人员的费用可以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

被告隋夏君、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隋夏君、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1-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52分许,被告隋夏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N2022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斗武路修武县境陈村路口北侧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准备绕过前方马海贞停放在路边的豫A8Q037号小型普通客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2、左手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21291.15元,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隋夏君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11000元。

另查明:鲁BN2022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隋夏君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鲁BN2022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范成凤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12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合计11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7天,合计37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79.56元标准,计算37天,为2943.72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计算127天,为2948.95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50元。原告范成凤的各项费用合计28863.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成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成凤误工费2948.95元、护理费2943.72元、交通费150元及复印费50元,计6092.67元。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1277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隋夏君、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成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6092.67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成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12771.15元,以上共28863.82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实应赔偿1796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范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为393.5元,由原告承担153.5元,被告隋夏君、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12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薛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