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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雷与常玉堆、原四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明雷,又名郭大河,男,1959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玉堆,又名常五堆,男,1974年3月31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原四香,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明雷,又名郭大河,男,1959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玉堆,又名常五堆,男,1974年3月31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原四香,女,1976年7月29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明雷与被告常玉堆、原四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雷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告常玉堆、原四香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石料及水洗沙的经销与运输关系。截止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60000元,被告夫妇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同时约定,如到2014年5月1日前不能全部结清则加罚5000元的利息。另截止到2014年1月5日二被告还欠原告运费458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付原告石料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000元;2、二被告偿付原告运费4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常玉堆、原四香辩称:欠原告石料款60000元是事实,利息5000元没有约定,条上关于利息的字不是被告所写。运费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运费单。另外原告家盖房用被告沙子20方,每方55元,共计1100元,还用被告的铲车3天计4800元,要求原告支付。

被告常玉堆、原四香反诉称:双方确实存在相互经销、运输关系,原告给二被告送石料原料,二被告给原告送石沙,原告欠二被告石沙款154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二被告的大货车砸坏,造成被告损失16000元,原告不予赔偿,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石沙款15400元;2、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16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欠被告沙款是事实,但不是被告所说的15400元,应是9750元。2、原告损害被告的车辆是事实,但车损仅仅1600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16000元。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拉走沙及用铲车都不是事实,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需要说明的是下面的还款日期等内容是原告书写,下面落款是被告常五堆自己书写的。2、材料卡片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合计4580元。3、丰收路王里张屯工地收据5张,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一张,4月17日两张,4月21日一张,还有一张没有显示车号、时间,从票号上可以看出是17日左右,证明原告为被告销售沙5车,计195方,每方50元,合计9750元。

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上面那个“常五堆、原四香”是被告写的,下面关于利息的“常五堆”,被告常五堆开始否认系自己所签,后又承认系自己所签。关于证据2只能证明是运费,但已经给过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不够数,应该是7车。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常玉堆、原四香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石料款60000元。欠条下面5000元利息的约定,被告常玉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约定只能由被告常玉堆一人负责。关于原告提交的材料卡片,二被告认可上面记载的是运费,但主张已结算过,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已将运费结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运费4580元。二被告对收据5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石沙款9750元。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申请证人付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付某某证明其是被告车上的司机,给原告往王里张屯村送沙子,好像送了1、2车,一车39方,送到后将票据交给原告。李某某证明其也是被告车上的司机,大概在今年4月份,从被告的沙厂往丰收路上送沙,被告原四香说是给原告送的,因为时间长了,大约送了四车,一车39方,送到后将票据交给原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两证人证言相对客观真实,也证实了原告提交的收据是真实的,足以证明原告欠被告沙款是9750元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收据相互印证。关于单价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每方50元,沙款975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石料及水洗沙经销、运输关系。截止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6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常玉堆与原告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否则另加5000元的利息。二被告还欠原告运费4580元,由被告原四香签字认可。在双方合作期间,二被告给原告送石沙,原告共欠二被告石沙款9750元。双方均未给付对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及运费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否则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石料款及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罚利息5000元,实质上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被告常玉堆既然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反诉称,原告欠其石沙款15400元,实质上不属于反诉,而是抵销。二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原告欠石沙款15400元,原告自认欠975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除违约金外,原、被告之间所欠款项相互抵销后,二被告仍欠原告款54830元。关于二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沙子款1100元及使用铲车款4800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反诉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000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玉堆、原四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明雷款54830元。

二、被告常玉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被告常玉堆、原四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为770元,由二被告承担;反诉费585元,减半收取为29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67.5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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