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02号 原告徐文军,男,1975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军,男,1972年10月27日生。 第三人焦作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薛海河,经理。 第三人陈东生,男,1971年10月28日生。 第三人李海平,男,1971年3月19日生。 原告徐文军诉被告张永军,第三人焦作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陈冬生、李海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昌泰公司、陈冬生、李海平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军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张永军,第三人陈冬生、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军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实际购买豫HD7251号搅拌货车,因其他原因由原、被告协商达成合作协议:以被告的名义分期购买并挂靠在昌泰公司名下,当时首付款181000元是原告交付,待分期款付完后车辆归原告所有。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车辆过户及相关手续,故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作协议立即办理车辆过户及相关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军辩称:本案中所争议的车辆系原告、李海平、陈东生三人合伙购买,因他们三人在银行无法贷款,以被告的名义贷款,并挂靠在昌泰公司名下,现车款已还完,他们三人都要求我过户,我没权利说这车过户给谁。 第三人陈冬生述称:本案所争议的车辆是原告与我和李海平合伙购买,以被告张永军的名义挂靠在昌泰公司。只知道原、被告之间有协议,但不知道啥内容。针对这个案件,我的意思是过户不过户都行。 第三人李海平述称:所争议的车辆是原告与我和陈东生合伙购买,以被告张永军的名义挂靠在昌泰公司。我不知道原、被告咋出的手续,出的手续没有通过我知道,我不认可。原告将所争议的车辆,没有通过我和陈东生同意私自卖掉,陈东生知道这事后,我将车辆追回,经我们三人协商,所争议的车辆现在归我一人所有。 第三人昌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所签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张永军是否应将所争议的车辆转移至原告名下。 原告徐文军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履行义务方,应当履行车辆过户义务。2、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款清单一份,证明所争议车辆的款项已还完,被告应当履行过户义务。3、原告徐文军及合伙人陈东生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徐文军、陈东生、李海平购买豫HD7251的投资入股情况,三人至今未对豫HD7251车的账目进行清算,并证明该争议车辆由原告徐文军与被告张永军二人联系购买。 被告张永军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三人陈冬生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协议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我也拿出了一个月的分期款。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李海平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是真的,还款清单也是真的,分期都是我还的,有一个月交款迟了还交了1000元的违约金。三人算账,不管作给谁都行,得车的出钱,出钱的得车。车是我联系的,徐文军投9.6万元,陈东生8万元我不认可,我先交首付40000元,后来陆续投进了20多万元。 第三人李海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焦作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张永军证明一份、砼罐车运输合同一份,证明所争议的车辆实际车主和经营人都是李海平。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张永军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人都认可是合伙。运输合同和昌泰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李海平是实际经营人,不能证明李海平是实际车主。 第三人陈冬生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军及第三人昌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永军及第三人陈冬生及昌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李海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陈冬生、李海平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李海平所举证据,被告张永军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本案中所争议车辆系原告及第三人陈冬生、李海平合伙购买。运输合同和昌泰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李海平是实际经营人,但不能证明李海平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徐文军,第三人陈东生、李海平合伙购买水泥罐车一辆。三人因其他原因无法在银行分期贷款,以被告张永军的名义,挂靠在第三人昌泰公司,并于2012年3月23日在第三人昌泰公司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HD7251,被告张永军只是名义上的购车人,分期由第三人李海平实际交纳,验车、保险及实际经营也由第三人李海平负责,现该车由第三人李海平实际控制。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车号为豫HD7251,以被告张永军的名义挂靠在第三人昌泰公司名下,由原告交付首付款181000元,待车辆分期款付完后,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但具体协议内容,另外两合伙人即第三人李海平、陈冬生不知情。该车辆分期款已于2014年2月份归还完毕。该车辆系原告及第三人陈东生、李海平共同所有,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协议履行过户义务,被告张永军以原告及李海平、陈冬生合伙,称不知过户给谁为由不予过户,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所争议的豫HD7251水泥搅拌罐车系原告及第三人陈冬生、李海平合伙购买,三人对该车辆共同享有所有权,至今三方对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三人各执己见,如确需过户,应由三人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并协商一致确定至某个人名下后,再行使过户权利,故原告请求将车辆过户至其个人名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文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文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李莹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