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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23号 原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江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利平,男,1978年4月6日生。 被告刘泽瑞,又名刘三牛,男,1945年11月19日生。 原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诉被告石利平、刘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刘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利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路通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石利平在原告公司借款44000元,用于购车,约定使用三个月,由被告刘泽瑞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200元。 被告石利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泽瑞辩称:被告石利平是在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约定期限为3个月,被告在同日作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在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法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本案的还款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17日,担保期间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石利平是否借原告款34000元;2、被告刘泽瑞应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石利平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刘泽瑞提供担保。之后被告石利平归还本金10000元。 被告刘泽瑞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石利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泽瑞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石利平、刘泽瑞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石利平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结等额本息,并由被告刘泽瑞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每月十日前结清当月借款本息,如违约第二月利息按月息贰分收取,到期不及时归还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利平仅归还10000元,余款34000元未归还,被告刘泽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利平、刘泽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石利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利平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有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泽瑞主张其的保证责任已超出法定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泽瑞在本案中,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负连带的保证还款责任,但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泽瑞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利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借款34000元及2012年11月1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石利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秦春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