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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城市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潘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东,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行,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城市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市印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东、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南城市印象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文东、浙江中普公司在退还其150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再赔偿因逾期交工而造成的损失、罚款150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河南城市印象公司不服原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城市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刘文东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上诉人浙江中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城市印象公司与刘文东、浙江中普公司之间因永城市《城市印象·中央名邸》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已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和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相关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河南城市印象公司以刘文东、浙江中普公司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河南城市印象公司如果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城市印象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河南城市印象公司不服原裁定,上诉称:虽然刘文东在浙江诸暨法院对上诉人提起了诉讼,且该院及上级法院对刘文东的起诉进行了判决。但该判决的内容、理由及判决所采取的证据,均与上诉人的诉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刘文东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实际是工程款的结算问题,都是与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法律关系,至于工程价款的纠纷已经浙江省一审、二审法院进行了审理,现在上诉人又提出工程款的结算,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浙江中普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不当得利,本案已经浙江省经过了两审终审判决。上诉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南城市印象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城市印象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虽然是要求被上诉人刘文东、浙江中普公司退还多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但诉请的150万元工程款中包括上诉人河南城市印象公司称其在2009年3月5日替被上诉人刘文东偿还给王雪山的525000元。上诉人河南城市印象公司主张的525000元系被上诉人刘文东向王雪山的借款,该款上诉人河南城市印象公司已替被上诉人刘文东偿还给王雪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亦认定该款系债权,因此本案上诉人河南城市印象公司向刘文东主张的525000元并非工程款,行使的应是对代刘文东偿还债务的一种追偿权,因此在本案中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应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原审以上诉人河南城市印象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四年十一月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