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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女,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某某与被上诉人洪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洪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儿子庄逸轩由洪某某抚养,庄某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庄某某与洪某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同居生活,2012年5月28日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9日生儿子庄逸轩,现随洪某某生活。庄某某与洪某某同居后一直与庄某某的父母、姐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2月5日家庭成员共同购买了汉源社区住房一套,已付购房款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受的权利,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庄逸轩应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双方对儿子庄逸轩均负有抚养义务。庄某某虽辩称洪某某已再婚,无固定工作,其所处环境不利于庄逸轩成长,要求抚养儿子庄逸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对庄某某要求抚养儿子庄逸轩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结合庄逸轩尚在哺乳期及相关规定,洪某某要求抚养儿子庄逸轩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此庄某某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但由于庄某某无固定收入,依据有关规定并考虑当前物价水平,庄某某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间支付,依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为宜,即每年支付2100元。对于2013年2月5日购买的汉源社区住房一套,因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或推翻对方所举证据不成立,因此对洪某某主张该房为双方共同购买的诉讼主张及庄某某主张该房系其父亲出资购买的诉讼主张,该院均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陈述,已付购房款60000元应定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为宜,应由六名家庭成员共同平均分割。因购房协议并非洪某某签署,且已付购房款收据在庄某某处,为方便以后办理所购房产的相关事宜,以庄某某支付洪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含庄逸轩财产分割款10000元)为宜。诉讼中,洪某某虽对在恋爱期间接受庄某某20000元彩礼款未提异议,但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因此对庄某某要求洪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儿子庄逸轩由洪某某抚养,庄某某从2014年3月22日起每年支付给洪某某子女抚养费2100元,于次年的3月21日前付清,至庄逸轩十八周岁止;二、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洪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含庄逸轩财产分割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洪某某负担。 上诉人庄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父亲购买永城市汉源社区住房一套属共同财产错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时间短,年龄小,根本没有收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缴纳一份钱的房款,均系上诉人父亲缴纳的房款,况且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而只是同居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家庭成员,原审不应按家庭成员分割房屋。上诉人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洪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房屋共计交款60000元,应视为双方共有财产,而非上诉人父母财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非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适当及双方同居期间财产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庄某某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与被上诉人洪某某与2011年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9日生儿子庄逸轩,同居后一直与庄某某的父母及家人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共同购买了汉源社区住房一套,付购房款60000元。原审判决儿子庄逸轩由洪某某抚养,庄某某每年支付给洪某某子女抚养费2100元及分割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1、关于非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庄逸轩且在哺乳期内,原审法院判决庄逸轩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庄某某虽称洪某某已再婚,无固定工作,其所处环境不利于庄逸轩成长,要求抚养儿子庄逸轩,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2、对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庄某某与被上诉人洪某某同居生活后,2012年11月19日生儿子庄逸轩,且同居后又一直与上诉人庄某某的父母及家人共同生活,已成为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共同购买了汉源社区住房一套,付购房款60000元,虽然系上诉人庄某某的父亲交款,落款在上诉人庄某某名下,应视为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依法分割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