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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明博、高晓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博。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景。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明博、高晓景因合伙协议纠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博。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景。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明博、高晓景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峰、上诉人高晓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9日,高晓景挂靠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以车辆贷款的形式,首付97000元,购买自卸货车一辆。该车辆总价格为322000元,余款225000元按期向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2年9月底,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77067.51元。

2012年10月1日,高晓景(甲方)与薛明博(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商议,于2012年10月份将甲方拥有的挂靠在三门峡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号为豫M58518的东风自卸车的一半所有权出让给乙方,此后本车辆为双方共同拥有”。双方还口头约定,合伙利润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双方从2012年11月份开始给灵宝市鑫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佳公司)运送货物。2013年6月份,双方因合伙期间费用的支出及分配产生纠纷,合伙停止。

关于合伙时双方的出资情况,薛明博称支付了高晓景10万元即车辆一半所有权的款项,但没有提交证据。高晓景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双方约定的合伙款为15万元,但薛明博没有支付,说从以后的利润中予以扣除支付高晓景。

薛明博提交鑫佳公司的领款单以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以证明双方从鑫佳公司共结账42万元,其中薛明博领取2万元,高晓景领取40万元。高晓景提交编号为0000025号、0000057号记账凭证一套,以证明该两份凭证涉及款项分别为17760元和15460元系高晓景合伙前干活、合伙期间结的款项,应从42万元中扣除。其中在薛明博提交的应付款明细账及0000025号凭证显示,豫M58518号车辆应结金额为3240元,其收货单显示拉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薛明博认为该2份凭证与本案无关。

关于车辆修理费,薛明博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高峰(身份证号码:411223197105222836)的收条及司机焦国平书写的修理记录及各项费用明细,以证明薛明博支付了豫M58518号车辆于2013年4月28日早上、下午,4月29日,5月3日早上、下午,5月5日,5月7日在马高峰处进行轮胎、垫带、内胎、钢圈、流动补胎及维修工费共计5000元的事实。焦国平在修理记录中签字。2、阿陆汽修的收条,以证明薛明博支付了豫M58518号车辆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9日的配件及修理费共计15298元。收款人为高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102220549)。3、彭战中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据及相应的销货清单,以证明薛明博支付了豫M58518号车辆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5月25日的修理费分别为4390元和8755元,合计13145元。4、天宝轮胎城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薛明博支付轮胎费用3200元。5、灵宝市涧东修校油泵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薛明博支付车辆换油泵总成一台及配件费、工时费共计4300元。6、陈兵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薛明博支付该车辆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修电器、线路、换灯泡、尾灯、大灯总成、修起动机、工时费等共计870元。7、何东坡出具的清单,以证明薛明博于2012年11月支付修车费940元。8、卫海波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薛明博于2013年3月26日至4月29日支付轮胎、补胎、电焊、换胎、工时费共计13000元。9、王海亚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薛明博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配件及修理费共计12080元。

关于司机工资,薛明博提交了如下证据:1、邰保华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收到薛明博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16日工资4450元、生活开资1285元,合计5735元。2、杨海波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领条和证明,以证明杨海波从薛明博处领取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16日的工资2150元,车上开支268元,合计2918元。并且在此期间的交警罚单、修车、加油、税票、路政运政等费用均系薛明博交纳。3、焦国平的收条和证明。以证明薛明博支付焦国平2013年4月至5月11日工资8550元,开支1653元,合计10203元。并证明从2013年4月9日至5月11日在马高峰、阿陆汽修、苏高峰三处定点修车,修理费由焦国平签字,薛明博支付修理费,修理配件从彭战中处购买,薛明博支付费用,期间换过一次油泵。在焦国平开车期间,税票、邮费、罚单等一切开支有薛明博支付。4、高赞伟的收条及证明。以证明高赞伟作为司机,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6日收到薛明博支付的工资款为22600元,且证明在此期间,车辆的修理、交罚单、轮胎等费用开支5975元,该费用由薛明博支付。

关于车辆加油费,薛明博提交了石油公司的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薛明博交豫M58518(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加油款)197659元”。以此证明薛明博为该车交纳了197659元加油费。

关于交警罚单,薛明博提交自己书写的罚单明细,费用合计34220元。

薛明博还提交了灵宝市岳度砂石厂的收据1张,李建祥收条5张,耿红伟收条1张,五亩田项城砂石厂收据1张,常艳林收条1张,毋瑞强收条1张,以证明薛明博因拉货支出的费用合计215230元。

高晓景为证明为合伙车辆还贷及支出的各项费用,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峡市农村信用社的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还款明细表,以证明合伙车辆系高晓景贷款购买以及高晓景偿还车贷的情况,其中双方合伙之后,高晓景偿还车贷本息共计77067.51元。薛明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是在双方合伙之前的还款,与双方合伙无关。2、华宇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6月26日、7月25日出具的收据3张(票号分别为:2034105、0207639、3319033),以证明高晓景向环宇公司交纳的二级维护费合计1200元。提交了2013年7月10日的收据(票号为2111623),以证明高晓景向华宇公司交纳了120元的违章车辆整改费。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以证明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合计17145.20。

高晓景为证明向薛明博支付过合伙费用及个人于合伙前干活应扣除的费用,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6日、3月8日的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2张,2013年2月5日、2月6日的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2张,2013年6月17日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以证明高晓景向薛明博支付款项合计130000元。其中,2013年2月5日和2月6日为同一笔款项80000元,由于转款过程中的操作问题,造成2月5日没有转款成功,2月6日转款给薛明博。薛明博对上述银行凭证中显示双方名字的2张予以认可,对未显示支付人(高晓景)名字的3张凭条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高晓景支付薛明博的。2、薛明博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收条,以证明高晓景支付薛明博23040元。薛明博对该收条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3、结算清单2份,高晓景认为该2份结算清单系薛明博自己书写,以证明薛明博在鑫佳公司领取运费32000元并用合伙车辆为其亲戚干活产生运费46150元,该运费应当共同分配。

关于车辆加油,高晓景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20日卢氏县东明加油站出具的发票3张,以证明为合伙车辆加油3000元。

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支出,高晓景提交如下证据:1、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清单,以证明修理合伙车辆支出22070元。2、2013年7月28日加盖汽车电器修理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票号0011758),以证明修理合伙车辆支出1050元。3、加盖东风汽配大全专用章的收据2张及销货清单4张,其中2011年11月17日收据显示费用为515元,2013年11月13日收据显示费用为1390元,2013年7月15日销货清单显示费用为2445元,2013年7月12日销货清单显示费用为1120元,2013年7月5日的2张销货清单显示费用合计4512元。4、灵宝市通达康明斯维修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据,显示费用为2630元。5、赵俊思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2年11月份清轮胎款10000元,2013年5月至7月欠轮胎款22560元。6、刘宁波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于2013年5月支出修理费2100元。7、2013年11月6日收据(票号0166046),以证明支出修理费280元。8、2012年3月28日收款收据(票号0038936)显示费用为570元。9、灵宝市乔师车床加工部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支出修理费700元。10、加盖彭战中、薛让波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30张,以证明支付车辆维修材料费2000元。

关于支付交警部门罚款,高晓景提交了2013年7月18日和8月3日的发票18张,处罚人分别为高赞伟、李高盼、王瑞波,金额合计1395.5元。

关于支付司机工资,高晓景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赞伟的证明,以证明高晓景支付高赞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工资为6500元。2、高更金的证明。以证明高晓景支付高更金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工资6000元。3、李高盼的证明。以证明高晓景支付李高盼2013年7月中旬至2013年8月中旬一个月工资4000元。

高晓景还提交了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1日的朱阳沙石调拨单,以证明沙市管理费为1760元。

关于车辆现在的价值。薛明博认为该车辆价值10万元,要求高晓景给付5万元,车辆归高晓景;高晓景认为车辆价值为14万元,要求薛明博给付7万元,车辆归薛明博。双方均申请对车辆价值的鉴定,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2014年6月27日,经组织双方对停放车辆灵宝市焦村镇辛庄北安头村的豫M58518号车进行现场勘查,2013年6月该车停放此处时,车辆行驶里程表显示87810千米。

原审法院认为:薛明博与高晓景合伙之事实,有薛明博提交的协议书在卷佐证,且双方对于合伙的事实均已认可,应予以确认。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因对合伙费用、利润及支出分配产生纠纷,薛明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高晓景的合伙关系,高晓景亦同意,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双方合伙投资情况。合伙车辆属高晓景所有,薛明博称入伙购买车辆一半所有权时支付高晓景10万元,高晓景对此不予认可。高晓景称薛明博入伙时口头约定入伙资金为15万元,但没有实际支付,称从以后双方的合伙利润款中予以相抵。双方对上述各自陈述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薛明博的入伙资金为10万元,且薛明博未能实际支付给高晓景,应从双方产生的利润中予以扣除。

双方合伙的收益情况。双方从鑫佳公司共计领取款项为42万元,但从高晓景递交的0000025号凭证显示,豫M58518号车辆于2013年3月29日所结金额为3240元,其收货单显示拉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该3240元应为合伙前高晓景自己干活产生的费用,应从42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双方合伙总收益为416760元。高晓景称0000057号凭证涉及的费用也是自己合伙前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根据明细表提交鑫佳公司出具的应付款项明细账,并未显示所结款项中涉及0000057号凭证的费用,高晓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0000057号凭证关于豫M58518号车辆的具体费用是多少,故对高晓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从总收益中领取的款项。薛明博明细表领取款项20000元,高晓景领取款项40万元,属于合伙收益的为396760元。

双方各自支出的费用。薛明博支出的费用。1、车辆维修费。(1)、薛明博向马高峰支付车辆修理费及工时费5000元。该费用有薛明博提交马高峰出具的收条及薛明博司机焦国平在修理记录中签名,收条内容与修理记录相互吻合,应予确认。(2)、向彭战中支付的修理费13145元。该费用有彭战中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据及相应的销货清单相互佐证,应予确认。(3)、天宝轮胎城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据以及灵宝市涧东修校油泵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两份收据费用合计4300元,该收据均加盖单位印章,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4)、阿陆汽修以及陈兵、卫海波、王海亚出具的收条,高晓景对此不予认可,薛明博也未能提交其修理及更换零部件的明细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何东坡(金川汽配)出具的清单,未加盖金川汽配单位印章,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车辆维修费共计22445元。2、司机工资及车辆开支。关于工资的证明,双方提交的均有高赞伟的证明,应视为双方对高赞伟的司机身份予以认可。薛明博出具的高赞伟的证据显示:2012年10月29日至4月26日支付高赞伟工资22600元。该证明显示支付工资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与双方庭审陈述的从2012年11月开始干活的时间吻合,故对于双方主张的工资及司机车上开支(税票、交警罚单、路政、运管等)应参照高赞伟的证明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高赞伟的月平均工资为3766.67元,月平均开支995.83元,且该工资及开支符合同行业的工资情况,应当予以确认。从双方实际合伙干活时间2012年11月至双方停止合伙时间2013年6月,共计8个月,工资支出为30133.36元,车上开支为7966.64元。合计38100元。3、车辆加油费。薛明博提交的加油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高晓景对此不予认可。经现场勘查,合伙车辆公里表显示的公里数为87810KM,双方对合伙前车辆行驶一年半的公里数均记不清,故根据合伙期间行驶的8个月,共计26个月,参照同型号车辆的37L/100KM的耗油及0号柴油7.29元/L情况,计算为87810KM÷26个月×37L/100KM×8个月×7.29元/L=72876.90元。4、薛明博提交的拉沙费用票据及收条。薛明博提交的灵宝市岳度砂石厂的收据1张、李建祥收条5张、耿红伟收条1张、五亩田项城砂石厂收据1张、常艳林收条1张、毋瑞强收条1张,以证明其因拉货支出的费用合计215230元。从本案中查明的双方合伙的形式来看,双方主要通过运送货物赚取运费,且双方均未提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该费用系薛明博个人支出或盈利,对合伙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不应计算在合伙支出的费用范围内。5、薛明博提交的自书的交警罚单。该罚单属薛明博自己书写,没有交警部门的罚单及票据予以佐证,高晓景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交警罚单已经在车辆开支中予以计算,故其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薛明博在合伙期间共计支出133421.9元。

高晓景支出的费用:1、偿还车贷支出77067.51元,该费用应视为高晓景入伙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高晓景主张的购买车辆是向挂靠公司支付的运作费、调查费及车辆保险费等,系高晓景购买车辆时自行交纳的费用,且系合伙前产生,故不予认定为合伙支出费用。2、华宇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6月26日、7月25日出具的收据3张(票号分别为:2034105、0207639、3319033),以及2013年7月10日的收据(票号为2111623),高晓景以此证明向华宇公司交纳二级维护费和违章车辆整改费。因双方均认可合伙至2013年6月份,因此对2013年7月10日、7月25日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故对2013年3月28日和6月26日的800元予以确认。3、车辆维修费。(1)高晓景提交的兴通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清单,显示车辆修理费合计22070元,该清单加盖兴通公司印章,应当予以确认。(2)提交的灵宝市国道轮胎门市部证明、刘宁波证明以及加盖薛让波、彭战中印章的定额发票,均没有修理清单或销货清单予以佐证,故均不予认可。(3)高晓景提交的2013年7月28日加盖汽车电器修理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票号0011758),加盖东风汽配大全专用章的收据2张及销货清单4张(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和2013年11月13日),2013年7月15日销货清单、2013年7月12日销货清单、2013年7月5日的2张销货清单、灵宝市通达康明斯维修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据、赵俊思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3月28日收款收据(票号0038936),灵宝市乔师车床加工部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述票据的时间均不在合伙期间内,故亦不予认可。(4)车辆加油费。高晓景提交的车辆加油票据为2014年1月20日,不在双方合伙期间。故该费用不予认定。故高晓景在合伙期间共计支出22870元。

高晓景向薛明博支付的费用。高晓景通过银行向薛明博支付13万元,有高晓景出具的银行存款及汇款凭证在卷佐证;高晓景向原告薛明博支付的23040元,有薛明博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薛明博对该收条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视为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应认定高晓景已经支付薛明博150304元。

高晓景出具的2份没有签名的结算单,薛明博对此不予认可,高晓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车辆现在的价值。薛明博认为该车辆价值10万元,要求高晓景给付5万元,车辆归高晓景;高晓景认为车辆价值为14万元,要求薛明博给付7万元,车辆归薛明博。双方虽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考虑到该车原为高晓景所购买,该车的购车手续均在高晓景处;故应认定该车现价值为10万元,高晓景应支付薛明博5万元,车辆归高晓景所有。

综上所述,双方合伙期间,双方总收入为416760元,总支出为薛明博垫付的133421.9元,高晓景垫付为22870元,共计156291.9元。收支相抵后,合伙盈余260468.1元,薛明博、高晓景应各得盈余款130234.05元。扣除薛明博应向高晓景支付的入伙投资100000元,高晓景应再支付薛明博合伙盈余30234.05元。合伙车辆现价值为10万元,车辆归高晓景所有,高晓景应支付薛明博50000元折价款。故薛明博应得合伙款项为80234.05元。薛明博已经从利润款项中领取20000元,高晓景向薛明博支付了153040元,高晓景已得款项为173040元,其中薛明博垫支的133421.9元应予扣除,高晓景实际支付39618.1元,还应再支付薛明博40615.95元。高晓景辩称“双方约定入伙时薛明博应付高晓景15万元,薛明博从鑫佳公司独自领取32000元以及薛明博利用车辆独自经营的利润未给高晓景分配”,高晓景未提交证据证明,薛明博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薛明博与高晓景的合伙关系。二、高晓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明博40615.95元。豫M58518号货车归高晓景所有。三、驳回薛明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400元,薛明博负担3830元,高晓景负担3570元。

宣判后,薛明博、高晓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薛明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主要有:1、原判将我支付的10万元合伙出资款,没有认定。2、我垫付加油款199279元,仅认定72876.9元,剩余126402.1元没有认定。3、我垫付的拉沙款215230元没有认定。4、我交付交警罚款1900元没有认定。5、我垫付修车款14855元没有认定。造成上诉人损失279193元。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高晓景辩称:1、关于合伙出资问题,薛明博未向我支付合伙出资款,原审对此认定正确。2、对于加油款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主张垫付加油款199279元,未提供合法票据,原审根据车辆行驶里程和耗油情况计算加油款,客观公正,应予维持。3、关于拉沙款,双方合伙期间,合伙车辆赚取的是运费,不存在垫付拉砂款的情况,上诉人主张垫付拉砂款,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交警罚款和修车款,上诉人没有对此提供合法证据,原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高晓景上诉称:1、原审认定薛明博支付入伙资金10万元,缺乏事实证据。合伙车辆是我2011年4月29日购买,加上各种费用共计400409元。应当认定薛明博未支付入伙资金15万元,而非10万元。2、我支付的车辆贷款和车辆保险费,是合伙车辆必要支出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并计入合伙开支。两项支出计入合伙开支后,薛明博应当再向我支付55698.1元。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薛明博辩称:我有证据证明合伙出资10万元,且已经支付。高晓景支付的车贷,应由其自行承担。合伙车辆已经作为高晓景的个人出资。在双方合伙于4月29日终止后,所支付的车辆保险费应由其承担。高晓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薛明博与高晓景在合伙过程中,对双方出资、利润分配及支出费用产生纠纷,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原审据此判决合伙关系予以解除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合伙投资情况。根据合伙协议约定高晓景购买的车辆一半所有权出让给薛明博,但双方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出让时,薛明博支付款额的票据和约定出让金的明确数额。原审认定出让金为10万元,且从利润中扣除,并无不当。因此,薛明博和高晓景同时对车辆出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伙车辆加油费的问题。原审薛明博提交的加油费收据,并非正规税务发票,高晓景对该收据不予认可。二审中,薛明博仍然不能提交相关税务发票,因此,原审根据合伙车辆行使里程,所耗费的油量和当时的柴油价格,计算耗油支出额为72876.90元,并无不妥。故薛明博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拉砂款的问题。薛明博在原审起诉时,没有证据显示薛明博对砂款主张过权利,加之,双方在经营合伙车辆时,就是赚取运费,而薛明博上诉提出的垫付砂款的理由,没有提供运输合同的一方灵宝市鑫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对垫付砂款的约定,仅提供的个人收款条据,亦没有税务发票,同时,个人出具的收款条不能证明是垫付的砂款,更不能证明砂石系用于灵宝市鑫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工地,高晓景对此不予认可。故薛明博要求高晓景承担砂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道路交通违章罚款及垫付修车款原审没有认定的问题。原审以薛明博所称违章罚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且在合伙期间已按支出费用予以计算,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的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修车费用的问题,原审对于薛明博仅仅提交收款收据,没有附注详细修车清单和正规税务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定,并无不妥,故薛明博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贷款和车辆保险的计算问题。偿还车辆贷款本金,是双方合伙前高晓景的行为,高晓景出资的财产是车辆,车辆的一半属于薛明博,车辆又是合伙体财产,合伙结束后,原审已将车辆成本计算在内,并由合伙双方分担,故高晓景要求薛明博承担车辆贷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保险的负担问题,由于高晓景所交的保险费用,是在合伙结束后的行为。故高晓景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上诉人薛明博负担5488元,高晓景负担1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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