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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陆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浩杰,男。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陆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浩杰,男。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0时30分,原告贾浩杰驾驶电动二轮车载乘坐人李梦龙行驶至许昌市工农路与许由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董水法驾驶的豫KNG60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贾浩杰与乘坐人李梦龙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贾浩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水法负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浩杰伤情诊断为:上颌牙齿损伤、下颌血肿、挫裂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04.9元。另查,豫KNG600号车登记车主为董水法,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水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KNG600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50元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为牙齿,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也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该院综合原告病情及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贾浩杰的损失为:医疗费4204.9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043元(25388元/年÷365天×15天)以原告诉请1000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54.9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贾浩杰7654.9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浩杰765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贾浩杰负担113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69元。

上诉人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住院9天,且是农村户口,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改判误工费为7524.94÷365×9=185元。原审判决交通费过高,交通费100元足够。被上诉人贾浩杰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请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少支付3015元。

被上诉人贾浩杰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5388元,并考虑贾浩杰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为15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一审酌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贾浩杰的诊断伤情为上颌牙齿损伤、下颌血肿、挫裂伤,其受伤部位为面部,其承担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虽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