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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撮合,三家转亲。1983年农历8月初2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1月9日生育大女儿谭某某,1990年8月3日生育二女儿谭某某,均已成年。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不和,2012年闹至分家生活至今,现原告在外打工。2013年7月17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中房屋四间,原、被告各居住两间,院子及厕所共同使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分割房屋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家生活之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谭铁栓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如离婚原告需支付生活帮助费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足,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上诉人谭某上诉称,一、一审未认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女方,实属错误。二人结婚多年来,上诉人谭某对被上诉人马某言听计从,赚来的钱均由被上诉人马某保管,且谭某省吃俭用辛苦将两个女儿抚养成人。由于上诉人谭某长年从事重体力劳动,积劳成疾,不能干活,也没有劳动收入。在二人闹离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马某将家庭值钱的财产全部转移,现上诉人谭某身无分文,造成感情破裂的过错在女方,一审没有认定实属错误。二、应判决被上诉人马某给予上诉人谭某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被上诉人马某的过错,造成上诉人谭某积劳成疾,现无劳动能力和收入,经济困难,应依法判决给予上诉人谭某适当的经济补偿。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马某支付上诉人谭某经济补偿费十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二人分居已经三年多了,有两个女儿已经结婚成家了。一审判决离婚正确。2、不同意给他经济赔偿,上诉人得赔偿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谭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双方当事人离婚,马某是否应当给予谭某经济补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之后,马某以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二人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也未能得到改善,夫妻二人互不尽夫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二人离婚并无不当。在谭某无证据证明马某有过错的情况下,谭某请求判决马某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