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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根喜诉被告李国旗、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胡根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汉族。 被告李国旗,男,汉族。 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该公司经理。 以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胡根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汉族。
被告李国旗,男,汉族。
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喜,男,汉族。
原告胡根喜诉被告李国旗、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李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根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庄、许国栋,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李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国旗、担保单位盛威公司和担保人李福喜,以盛威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胡根喜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9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2014年6月3日,被告又以欠条形式写下了欠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同时立下字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100万的利息欠条以及2014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2、自2011年起,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款项,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大部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据,该数额与实际不符。3、2014年6月3日李国旗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利息欠据没有事实依据,该欠据不应支持与保护。
被告李福喜辩称,我从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公司做财务负责人,500万元借据与事实不符。李国旗作为公司负责人钱咋借的咋还的我都不知道,我对该笔借款什么都不清楚,只是在担保人上签了名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单三张。用以证明从2011年10月开始原告共借给被告774万,后经算账,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5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据二、李国旗出具的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李国旗欠原告利息100万元没给付。证据三、民间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借款确实约定有利息,利息为月息4分。
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转款凭证复印件共十九页。用以证明从2011年12月7日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4.7万元。
被告李福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一中500万元借据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80余万元;证据二因2013年12月9日的条没有约定利息,该欠条上所写100万利息产生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三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不生效,应视为当事人未约定利息。
被告李福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转账大部分是被告还原告的利息,这其中也有偿还的部分本金;虽然欠条没写利息,但实际一直有利息,李国旗借款时说的是公司用钱。
被告李福喜对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该合同上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该合同,但三被告均认可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承诺支付月息4%的客观事实,故对组证据效力也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李国旗和盛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根喜及被告李福喜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所证明的还款时间均是在2013年12月9日出具借据之前,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出具500万元借据后还款的事实,且原告实际出借的的数额大于500万元,双方约定还有利息,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双方算账后被告李国旗认可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不属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根喜与被告盛威公司和被告李国旗素有资金往来。2013年12月9日,双方经核算,被告李国旗作为借款人、被告盛威公司及李福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胡根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根喜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借款人:李国旗担保单位: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李福喜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国旗和盛威公司作为借款人,胡根喜作为出借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上李国旗和盛威公司在乙方签名并盖章,胡根喜没有在甲方处签名,李福喜在见证人(打印)涂改为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月息按4%计算。后因未付利息,被告李国旗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借胡根喜5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9号至2014年5月9号利息未付,共计100万元整。欠款人:李国旗20146月3号”。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旗向原告胡根喜所出具的500万元借据,以及被告盛威公司、李福喜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国旗和被告盛威公司辩称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虽然借据上没有写明利息,但被告李国旗出具的欠息条和有三被告签名的民间借款(担保抵押)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月息4%的事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支持。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又称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500万元借款本金不属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福喜辩称自己仅是作为经办人和见证人才在借据和借款合同签名,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据上担保人和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字样是未经其同意添加和涂改的,且借据上李福喜签名的位置是在担保单位下边,其作为常年从事财物会计的专业人士应当明白经办人和见证人是不需要在借据上签名的,如其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完全可以在借据和合同上书写清楚,故对李福喜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国旗2014年6月3日出具的欠款条上明确载明该100万元欠款是2013年12月9日500万元借款所欠的利息,故该100万元借款关系不真实,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万元本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李国旗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息为4%,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盛威公司、李福喜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根喜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原告胡根喜承担9000元,由被告李国旗、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喜共同承担4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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