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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魏坤宇、魏某甲、魏某乙、陈秀影、魏鸿德、张利杰、刘允普、濮阳市第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委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坤宇,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女,200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200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影,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鸿德,男,193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祖父。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杰,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省,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允普,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中段5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魏坤宇、魏某甲、魏某乙、陈秀影、魏鸿德、张利杰、刘允普、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5时40分,张利杰驾驶豫J57802号大型客车沿濮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鲁五星村口处时,由于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向,与沿濮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某丙驾驶的豫JV64201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魏某丙及摩托车乘坐人魏坤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魏某丙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527.01元。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魏某丙、伤者魏坤宇无责任。吴某某方提供劳动合同、劳动协议书、技术资格证、上岗证、单位证明、工资表26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暂住证、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邻居证明,证明目的:死者魏某丙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死者魏某丙之母陈秀影生于1951年10月29日,生育有四个子女。死者魏某丙祖父魏鸿德生于1932年3月12日,生育有一子魏金良,已故。死者魏某丙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魏坤宇生于1993年3月20日,次子魏某乙生于2006年10月3日,长女魏某甲生于2002年8月1日。豫J57802号大货车实际车主是刘允普,张利杰系司机,事故车挂靠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允普支付12,000元。文留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81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丙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刘允普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张利杰有重大过失,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作为承保方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吴某某等人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魏某丙事故发生后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527.01元,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定。所诉丧葬费15,151.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按照18,194.8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户籍所在地平均收入计算为:9,811元/年×20年=196,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9,039元。本次事故造成魏某丙死亡的后果,给死者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所诉摩托车损失,未提交车辆定损报告,损失数额无法认定,现无法处理,可待数额确定后另行处理。因魏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抢救费527.01元、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196,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7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6,977.87元,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222,000元,下余94,977.87元,扣除刘允普已支付的12,000元为82,977.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吴某某等人222,000元。二、刘允普支付吴某某等人82,977.87元,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利杰在49,786.72元(82,977.87元×6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吴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71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10,041元,由刘允普负担6,946元,吴某某等人负担3,0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张利杰违反法律规定在实习期间内驾驶公交车,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时,该公司亦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根据三者保险第五条第七款规定,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刘允普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未尽到管理、审查义务,让在实习期内的人员驾驶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驾驶人、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吴某某、魏坤宇、魏某甲、魏某乙、陈秀影、魏鸿德答辩称:1、张利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说明张利杰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三者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三者险第五条第七款应为无效条款。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利杰答辩称:同意吴某某等六人的意见。1、首先代表张利杰对受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2、刘允普在张利杰做客车司机时应谨慎审查张利杰的驾驶资格,张利杰的驾驶证在实习期间,刘允普明确知道,在这种情况下车主刘允普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与挂靠单位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张利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利杰与刘允普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造成其他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劳务责任,因此不论张利杰是否存在过错还是重大过失其侵权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由刘允普承担,所以张利杰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刘允普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吴某某等人的损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本案驾驶员张利杰应当明知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其还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该情形下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又因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证明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不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刘允普,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利杰系刘允普雇佣的司机,其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其应与刘允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挂靠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也应刘允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就对本案吴某某、魏坤宇、魏某甲、魏某乙、陈秀影、魏鸿德各项损失数额316,977.87元,扣除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122,000元,再扣除刘允普已支付的12,000元,剩余182,977.87元由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刘允普、张利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吴某某、魏坤宇、魏某甲、魏某乙、陈秀影、魏鸿德122,000元。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允普支付吴某某、魏坤宇、魏某甲、魏某乙、陈秀影、魏鸿德182,977.87元,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张利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10,041元,由刘允普负担6,946元,吴某某、魏坤宇、魏某甲、魏某乙、陈秀影、魏鸿德负担3,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刘允普、张利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邱绘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