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与张继敏、李爱香、孟铁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109室。 代表人:任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该公司员工。 被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109室。

代表人:任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敏,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香,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孟铁聚,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敏、李爱香、原审被告孟铁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上诉人张继敏、李爱香及原审被告孟铁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9时20分许,孟铁聚驾驶豫A962X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庆路由南向北行至濮阳县长庆路与富民路口时,追尾到张继敏驾驶的豫JJM2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张继敏和乘坐人李爱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铁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敏、李爱香无责任。豫A962X0号车车主为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孟铁聚系司机。张继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损伤、双膝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7,434.98元;后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小腿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5,650.40元。张继敏共支付医疗费13,085.38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结论书,认定豫JJM288号车损为6,64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李爱香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损伤,双膝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687.20元;后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支付医疗费2,899.04元。李爱香共支付医疗费9,586.24元。事故发生后,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张继敏2,500元,李爱香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张继敏、李爱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继敏所诉医疗费,认定为13,085.38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38天=2,158.40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3,5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38天=2,642.2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所诉交通费认定为380元。张继敏提供有车损鉴定报告,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报告予以采信,所诉车损6,640元,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300元、停车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张继敏、李爱香提供有票据,予以认定。所诉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张继敏医疗费13,085.38元、误工费2,158.40元、护理费2,64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80元、车损6,64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8,126元。扣除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已支付2,500元为25,626元。李爱香所诉医疗费,认定为9,586.24元。所诉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工资计算为:27,230元/年÷365天×38天=2,834.90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4,3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38天=2,642.2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所诉交通费,认定为380元。李爱香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李爱香医疗费9,586.24元、误工费2,834.90元、护理费2,64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16,963元。扣除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已支付2,500元为14,463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张继敏25,626元。二、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支付李爱香16,963元。三、驳回张继敏、李爱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1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011元,由孟铁聚、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负担611元,张继敏、李爱香负担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继敏、李爱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错误。张继敏、李爱香均诊断为外伤,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没有任何转院证明却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显示张继敏、李爱香在挂床,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恶意扩大的损失,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张继敏、李爱香自行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张继敏的车损错误。车辆损失是由张继敏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报告对没有毁损的部分也进行了评估,车损高达6,640元,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调取车辆评估的证据时,评估机构没有任何档案,该评估报告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向李爱香支付16,963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继敏、李爱香承担。

张继敏答辩称: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都有正规票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因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技术设备较差,转入油田总医院治疗是病情需要。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所称在油田总医院挂床,没有事实依据。二、车损评估报告是由物价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式三份,双方均有一份,评估结果经过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认可,车损费用应由其承担。

李爱香答辩称:医疗费都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孟铁聚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铁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应当对张继敏、李爱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提出张继敏、李爱香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是挂床,支出的相关费用属恶意扩大的损失,但住院病历无法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向李爱香支付16,963元,没有扣除已垫付的2,500元,应予纠正,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应支付李爱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支付李爱香14,4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元、保全费120元,由孟铁聚、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负担611元,张继敏、李爱香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新视野光电(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