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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楼。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记昌,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洋、李记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洋于2014年5月28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记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车损费13,506元、评估费500元、拆检费550元,共计14,61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2时10许,李记昌驾驶豫JK7701号车沿濮阳县采油五厂院内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采油五厂院内与停放在友谊路北侧刘洋的豫JYY85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记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洋无责任。河南云飞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评估结论书,刘洋车损为13,56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支付拆检费550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豫JYY853号车辆申请重新评估。濮阳市环球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豫JYY853号车损为10,677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该事故车辆豫JK7701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信。李记昌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洋车辆造成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刘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洋诉求的车损费,根据最终评估结果为10,677元,为实际车损予以认定。所支付的评估费500元,为实际支付费予以认定。所支付的拆检费55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予以认定。重新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因车损价格降低,所产生的费用,由刘洋承担500元。以上车损费10,677元、评估费(含重新鉴定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扣除刘洋承担的500元,为2,000元。拆检费550元,共计13,22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刘洋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13,2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李记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刘洋的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已经远远超过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规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1,227元。 刘洋辩称:对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部分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李记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