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刚,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在勇,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慧静,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启,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金刚、谢慧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9时许,谢慧静驾驶豫JHJ526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许金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金刚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腿部骨折等伤情。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根据骨折愈合结果决定后续治疗。2013年12月8日又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继续治疗腿部骨折,2013年12月1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31天。许金刚提交医疗费单据数额69,701.43元,其中一张数额90元的票据无姓名,不予认定。谢慧静已付许金刚费用11,736.98元(7,000元+4,826.98元-90元)。许金刚提交柳屯镇井下泰康大药房药品销售凭证一张,数额114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许金刚支付。谢慧静提交大庆路仁康大药房人血白蛋白销售单一张,上面显示发票已开。2013年12月1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许金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谢慧静负全部责任。豫JHJ52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谢慧静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许金刚医疗费认定为69,611.43元(69,701.43元-90元),其中谢慧静垫付11,736.98元。许金刚所诉柳屯镇井下泰康大药房购药114元,不予认定。谢慧静所称其为许金刚购人血白蛋白,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许金刚所诉护理费4,310.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544.8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认定为310元。以上认定费用共计94,707.27元,减去谢利静所支付11,736.98元为82,970.2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许金刚医疗费等各项共计82,970.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谢慧静11,736.98元。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90元,由原告许金刚承担90元,被告谢慧静承担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是法定的强制险赔偿制度。原审对于强制责任险赔偿不加分项,按总额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据此法律授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表明国家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采取分项限额赔偿制度,即交强险赔偿以法定分项限额为限,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则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谢慧静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多承担了60,851.43元。2、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多判61,551.43元。 许金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慧静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无补充。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要合理花费,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郭 海 审判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琳 |